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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熊文杰与熊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文杰,熊芳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073号申请人熊文杰。被申请人熊芳。代理人熊樊。申请人熊文杰请求宣告被申请人熊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熊文杰称:被申请人熊芳系其女儿。2014年10月27日19时30分,庞小威驾驶鄂FJT1**“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襄州区义务到光彩市场,行至襄州区春园北路顺特门市部门前路段,与行人熊芳发生相撞,致熊芳受伤。熊芳受伤后在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一、急性颅脑损伤3级:1、多发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多发颅骨骨折,4、颅内积气;二、外伤后尿崩症;三、右眉弓皮肤挫裂伤;四、创伤性湿肺;五、右颞脑梗塞灶;六、髓鞘溶解综合症。2015年1月26日,襄阳市中立司法鉴定所对熊芳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损伤致残程度属一级,且需完全护理依赖。为此,申请人熊文杰向本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熊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担任熊芳的监护人。经审查,被申请人熊芳仰卧病床,睁眼昏迷,呼之不应,并四肢瘫,大小便失禁,不能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本院认为,根据2015年1月26日,襄阳市中立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结合审查情况,足以认定被申请人熊芳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熊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石爱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建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