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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卢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甲。因本案,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骅,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期间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小芳及严鑫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及辩护人王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上午,被告人卢某甲之子卢某乙在海宁市海洲街道双凤村安置房二期二标工地因施工作业与被害人潘某产生矛盾,从而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卢某甲为帮助其儿子,上前按住被害人潘某肩膀并将被害人潘某摔倒在地,造成潘某身体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左侧肋骨多发骨折,腰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评为轻伤二级。事发后,被告人卢某甲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卢某甲与被害人潘某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陈某、卢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及110接警单,人口信息,民事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甲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由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卢某甲系初次犯罪,且犯罪情节较轻,审理期间又能积极承担赔偿责任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罪后表现,可对被告人卢某甲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可予以采纳,但是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乐群人民陪审员  王国梁人民陪审员  王关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书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