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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范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刑初字第1198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4)1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2日2时许,被告人范某与范德远、王飞五、范德强(均已判刑)预谋后,由范德远驾车带着被告人范某及范德强、王飞五到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富平村。被告人范某与范德强采取爬墙入院的手段,进入该村村民胡某家卧室,窃取组装电脑一台、保险箱一个。保险箱内有现金12000元、三星数码相机一部、南京牌香烟两条等物品一宗,价值共计16670元。案发后,被告人范某已赔偿被害人胡某损失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单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抓获经过,同案犯范德强、王飞五、范德远的供述,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范某可以从轻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葛沂红人民陪审员  刘杰善人民陪审员  平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守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