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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居民,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陈杨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7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浙k×××××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丽水市莲都区灯塔小区出发,在行驶至丽水市莲都区绕城公路与紫金北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被告人刘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8.9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3、证人魏某的证言;4、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第2015-0031号检验报告书;5、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6、强制措施凭证;7、查获经过及现场照片;8、血样提取登记表;9、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据;10、行政处罚决定书;11、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及工作记录、物品、文件发还凭证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何一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