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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蒋显立与张显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显立,张显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显立,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米祖远,重庆市潼南县双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显玉,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谭兴平,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义洪,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显立与被上诉人张显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潼法民初字第0140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蒋显立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对本案进行询问。上诉人蒋显立及其委托代��人米祖远,被上诉人张显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义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显玉一审诉称,2013年10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驾驶悬挂假牌号为渝C×××××的拼装二轮摩托车,从潼南县小渡街村沿G319线往潼南县塘坝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G319线2506千米+300米处时,与在公路边正常行走的行人原告张显玉相撞,造成原告及搭乘摩托车的陈全芬受伤,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显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显玉、陈全芬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含续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4835.70元。蒋显立一审辩称,原告在公路上受伤一事,与被告无关。被告发现原告受伤后,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110”报警电话,系做好事。对于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认为,该认定程序违法,且事故的原因分析也不能证明该事故系被告造成,故该责任认定,法院应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蒋显立驾驶悬挂假牌号为渝C×××××的拼装二轮摩托车,从潼南县小渡街村沿G319线往潼南县塘坝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G319线2506千米+300米处时,与在公路边正常行走的行人原告张显玉相撞,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上乘车人陈全芬受伤,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显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显玉、陈全芬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潼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1110元。次日��被送往重庆市西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为:1.右侧额、颞叶脑挫伤;2.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顶骨骨折;5.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6.右小腿挫裂伤;7.双肺感染。2013年11月15日,原告好转出院。住院治疗33天,用去急诊医疗费5895.80元,住院医疗费70070.90元。原告出院后,在潼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12元。2014年5月28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显玉颅脑缺损属Ⅹ级伤残;张显玉颅骨修补、胫外固定支架取出费用共需人民币陆万伍仟圆。另查明,被告蒋显立为原告垫支了费用3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蒋显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张显玉无责任。该事故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蒋显立辩解其驾驶的摩托车并未碰撞原告,原告受伤与其无关,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据此,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蒋显立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显玉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42188.70元,其中在潼南县人民医院的抢救医疗费1110元,门诊医疗费112元;在重庆市西南医院急诊医疗费5895.80元,住院医疗费70070.90元;续医费65000元。另原告主张在治疗过程中购血浆用去1852元,但未出示相应的发票,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80元/天×33天=”26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3天=990元。4.营养费30元/天×33天=990元。5.交通费1000元。本院参照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地点,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6.残疾赔偿金8332元/年×11��×10%=9165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9165元,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5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61”473.70元。根据被告蒋显立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161473.70元全部由被告蒋显立负责赔偿。因被告已为原告垫支了35000元,故应在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蒋显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显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61473.70元(含蒋显立垫支的费用3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显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7元,减半收取为603.50元,由被告蒋显立负担。蒋显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潼法民初字第01406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张显玉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渝公交认字(2013)第0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不是上诉人造成,纯属诬陷,上诉人实属做好事,救死扶伤。2.认定交通事故的事实自相矛盾,事故现场实属伪造栽赃陷害上诉人。重庆西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在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塘坝中队2013年10月17日的询问笔录中,蒋显立陈述:出事时由于对方货车的灯光很强,我没有看见老太婆,我感觉车前有什么东西晃了一下,然后我车就撞到什么东西了,我车就失去平衡摇晃着往前倒了,当我从地上爬起来后,看见我车右边地面上倒了一个老太婆受了伤,我就知道老太婆是被我的摩托车撞的。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基于蒋显立在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塘坝中队的陈述,加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以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为基础,对车辆的痕迹进行了分析,从而对事故作出相应的认定,因此本院足以确认蒋显立撞伤了张显玉,根据法律规定,蒋显立作为摩托车驾驶人应当承担对张显玉的赔偿责任,蒋显立称未撞伤张显玉而是救助张显玉的说法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蒋显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蒋显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上诉人蒋显立负担,蒋显玉已预交603.5元,尚余51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王 兵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曾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