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汪晓明与黑龙江程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晓明,黑龙江程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9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晓明,男,1966年9月4日生,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于利,黑龙江拓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程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通达街347号光华小区105栋14层E号。法定代表人牟汉君,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宏龙,男,1979年7月3日生,黑龙江程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副经理,住黑龙江省宾县。上诉人汪晓明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程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3)里民一初字第1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晓明的委托代理人于利,被上诉人程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23日,程达公司与案外人延寿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程达公司对案外人延寿县交通运输局建设的位于延寿县凌河大桥引道工程第二标段全长3.024公里,路面宽度9米,路基宽度12米的工程施工;双方对工程量、工期、工程价款等均有约定。2012年8月19日,程达公司、案外人于海军桥涵承包队将其承包施工的涉案工程第二标段内的K6+075小桥及K6+460、K5+302.5和K4+303三处盖板明涵的技术人员及民工以24万元委托给汪晓明,汪晓明负责完成桥涵的施工。2012年9月25日,汪晓明出具借据10万元,注明系桥涵承包队借民工工资款。汪晓明诉称,2012年8月19日,程达公司将其承建的延寿县凌河大桥引道工程第二标段内的K6+075小桥及K6+460、K5+302.5和K4+303三处盖板明涵的施工分包给汪晓明,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人工费为24万元。工程完工后,程达公司支付了13万元的劳务费,剩余11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因程达公司第二项目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法律规定,请求程达公司给付工程款。程达公司未答辩。一审判决认为,汪晓明与程达公司、案外人于海军桥涵承包队签订桥涵人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但汪晓明以其2012年9月25日出具借据10万元及桥涵人工承包合同作为根据,诉请程达公司欠劳务费11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汪晓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汪晓明负担。汪晓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对汪晓明举示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确未依照法律规定判决,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即使程达公司未到庭,需要汪晓明补强证据,也应当向汪晓明释明。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程达公司给付汪晓明工程款11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程达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汪晓明施工的,工程款共24万元,已支付13万元。因汪晓明在施工中将程达公司租赁的工具丢失,程达公司在剩余的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损失后,还欠汪晓明11192元。二审中,程达公司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丢失设备和扣款明细表,拟证明汪晓明丢失设备扣款情况。证据二、程达公司与汪晓明的对话录音。拟证明汪晓明对程达公司只欠其11192元无异议。汪晓明质证认为,证据一中没有汪晓明的签字,金额以及汪晓明自愿承担加工费、定价等均没有依据,汪晓明对此不认可。证据二中只欠11192元工程款是程达公司说的,汪晓明没有承认过。本院确认,证据一为程达公司单方出具,汪晓明对丢失、损坏物品和自愿承担混凝土费用不认可,本院对证据一不予采信。证据二因程达公司未能提供录音资料的原始载体,且汪晓明在该录音中也没有明确同意扣款金额,本院对证据二不予认定。二审认定,2012年5月23日,延寿县交通运输局与程达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程达公司承包延寿县凌河大桥引道工程第二标段工程。2012年8月19日,甲方于海军桥涵承包队与乙方汪晓明、丙方程达公司延寿县凌河大桥引道工程第二项目经理部签订《桥涵人工承包合同》约定:经三方共同协商达成桥涵用工协议,甲方将承包丙方的延寿县凌河大桥引道工程第二标段内的K6+075小桥及K6+460、K5+302.5和K4+303三处盖板明涵的技术人员及民工以24万元委托给乙方,乙方负责完成桥涵的施工任务。一、甲方负责保证桥涵所需要的材料及施工中的大件工具。如材料及工具不能满足乙方需要,乙方发生工程延误,由甲方负责(乙方提前三天通知甲方或丙方所需要的材料及物品)。二、乙方在施工条件满足下一个月内完成K6+075小桥及K6+460、K5+302.5及K4+303盖板涵的施工任务(2012年8月19日—2012年9月19日),乙方应在约定日期内保质保量地完成施工任务。如不能按约完成(天灾和不良因素在外),每天按照合同价的3%进行处罚。乙方自理吃住。如乙方在施工期间出现任何安全问题,与甲方、丙方无关,乙方负完全责任。五、丙方按照桥涵工程完成进度支付乙方人工费。按照预定日期保质保量完成后,丙方在确保乙方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丙方将支付剩余民工工资。二审中,程达公司承认合同签订后,汪晓明进行了施工,应付汪晓明工程款24万元,已给付13万元。汪晓明承认程达公司已给付13.5万元。本院认为,汪晓明按照与于海军、程达公司延寿县凌河大桥引道工程第二项目经理部签订《桥涵人工承包合同》进行了施工,并已将涉案工程交付给程达公司。程达公司延寿县凌河大桥引道工程第二项目经理部应按合同约定给付汪晓明工程款。因程达公司延寿县凌河大桥引道工程第二项目经理部未依法登记,应由程达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因汪晓明承认程达公司已给付13.5万元,本院予以认定。程达公司关于汪晓明施工中损坏和丢失设备,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证据不足,汪晓明不认可,故不能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式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程达公司主张汪晓明延期7天完工,未举示相应证据,汪晓明不认可,对程达公司的此项主张不能认定。应认定汪晓明于2012年9月19日交付施工成果,程达公司应自2012年9月19日给付工程款。程达公司逾期给付,应自2012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偿付利息。原审判决驳回汪晓明的诉讼请求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3)里民一初字第173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黑龙江程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汪晓明工程款10.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上诉人黑龙江程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10.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上诉人汪晓明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第二项判定的自动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黑龙江程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由汪晓明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凤云审 判 员 龙 敏代理审判员 郑兴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春贺李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