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岳丽梅与被告刘宏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丽梅,刘宏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306号原告岳丽梅,女,1972年4月9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戴程程,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宏喜,男,1968年12月2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203637-2),住所地扬州市维扬区文汇东路138号。负责人许升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娟,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丽梅与被告刘宏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岳丽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刘宏喜、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伤后经济损失14839.53元。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17时50分许,被告刘宏喜驾驶苏L×××××号二轮摩托车,沿南京市江宁区东麒线南侧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至东麒线宁杭高铁段时,与原告岳丽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岳丽梅、刘宏喜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宏喜负全部责任,岳丽梅无责任。苏L×××××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至。岳丽梅受伤后经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第二掌骨骨折。2014年12月31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岳丽梅的误工(休息)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3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30日为宜,岳丽梅用去鉴定费1520元。岳丽梅伤后用去医疗费20372.83元(岳丽梅自付929.23元,刘宏喜垫付19443.6元),交通费300元,损失营养费450元(营养期限30天,每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住院16天,每天20元)、护理费1660元(住院16天,每天60元;出院14天,每天50元,住院期间刘宏喜护理岳丽梅12天)、误工费8950.21元(岳丽梅在南京国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工作,误工期限120天,扣发工资共计8950.21元)、车损1200元(刘宏喜垫付),合计33253.04元。岳丽梅受伤后,刘宏喜垫付医疗费19443.6元、电动车维修费1200元、住院期间护理岳丽梅12天,计720元,共计21363.60元。判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岳丽梅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合计33253.0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110.21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10910.21元、财产损失费用项下12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刘宏喜赔偿11142.83元。(扣除被告刘宏喜已赔偿的21363.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岳丽梅11889.44元,返还被告刘宏喜10220.77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岳丽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负担刘宏喜。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倪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文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