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翟某某与尹某某、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尹某某,张某某,阳光某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348号原告翟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尹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阳光某某公司。原告翟某某诉被告尹某某、张某某、阳光财险河北省石家庄中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法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翟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17元,减半收取458.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 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胜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