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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民初字第540号原告高某某,男,汉族,1982年2月3日出生,宁夏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84年8月6日出生,宁夏贺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某某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审判员  杨学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燕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