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海成、徐林林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成,徐林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涡刑初字第0011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成,男,1986年4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涡阳县高公镇三合行政村王竹园自然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林林,男,1990年1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涡阳县高公镇三合行政村前徐自然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成、徐林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建,被告人王海成、徐林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9日19时许,在高公镇任营村小学南边十字路口,因男女恋爱问题,李付桂(已判)对李小明心生怨恨,李付桂邀集徐林林、王海成,在路口拦住李小明去路,后李付桂、徐林林、王海成三人用钢管对李小明进行殴打,将李小明打伤。经涡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小明所受外伤为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海成、徐林林分别赔偿被害人李小明经济损失26000元,被害人李小明对被告人王海成、徐林林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和民事责任。被告人王海成、徐林林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12月8日到涡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害人的伤情照片,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协议书、撤诉书、收条,(2014)涡刑初字第00547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李刚、李得得、王瑞等人证言,被害人李小明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涡阳县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成、徐林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王海成、徐林林具有自首情节,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海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林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梁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