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商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张吉平与邢连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平,邢维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商初字第1264号原告张吉平,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苑晓敏,女,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商河明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商河县。被告邢维金(曾用名邢连军),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张吉平因与被告邢维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洪花独任审判,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苑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吉平诉称,2012年12月份被告邢维金连续向我赊购价值8560元的水泥,收货后均给我出具了欠条。之后经我多次催要货款,被告至今不予偿还。现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水泥欠款8560元,并承担起诉日至还清欠款期间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被告欠款数额变更为836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三张。被告邢维金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邢维金于2012年12月23日、25日、28日三次自原告张吉平处赊购水泥,并分别于同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货款共计8360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亦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邢维金自原告张吉平处赊购水泥后为原告出具欠条,其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8360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日至还清欠款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维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吉平货款8360元及利息(以83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邢维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洪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