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站民一初字第00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齐某与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站民一初字第00680号原告齐某,女,汉族,1975年7月25日出生,无职业,现住营口市站前区辽河大街东。被告邢某某,男,汉族,1974年3月6日出生,现羁押于营口监狱第六监区。原告齐某诉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被告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总是打闹,被告对原告家庭暴力,现因被告入狱,无生活来源,无法负担孩子的学习生活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服刑,原告独自承担房子贷款、承担被告部分生活费用并独自抚养孩子借了些外债,故请求将房子归原告所有,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在庭审中向法院举证: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判决书、房屋产权证、银行还款明细、公证书、评估报告书。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房屋首付系被告出资。被告未在庭审中向法院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婚生女邢某甲于1998年7月24日出生。2006年1月16日,双方共同贷款购买坐落于营口市站前区建丰新苑房屋,建筑面积53.17平方米,由被告领名,购房款共计43,068.00元,其中首付16,068.00元,双方另在中国建设银行贷款27,000.00元。截至2014年9月,已还贷款本息合计30,391.45元。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千程房地产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在2014年12月22日的市场价格为90,389.00元。现原告在此房屋居住。另查,被告于2010年6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现羁押于营口监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因刑事犯罪被羁押,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允许。双方在婚后购买房屋1处,首付款及双方婚姻续存期间的还款部分应为双方共同财产,对此款及其增值部分应按照诉讼时的评估价格进行分割。本院综合考虑房屋使用情况及原、被告现状,房屋归原告所有为宜,剩余贷款由原告承担。因被告被羁押后,抚养子女及偿还贷款均由原告个人承担,本院综合考虑此情况并依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酌定原告给付被告购房款及增值部分的30%,即29,252.00元。因被告现被羁押,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为宜,本院综合考虑生活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及邢某甲的实际需要,酌定被告每月给付邢某甲抚养费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二、坐落于营口市站前区建丰新苑(建筑面积53.17平方米,由被告领名)房屋归原告齐某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承担。三、原告齐某给付被告邢某某房款29,25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婚生女邢某甲(1998年7月24日出生)由原告齐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自2015年2月起,至子女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150.00元,由被告承担150.00元,原告已预交至本院,由被告给付原告150.00元。鉴定费2,26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130.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给付原告1,1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 伟审判员 王 峰审判员 赵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雪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