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商终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明光市绿源甜叶菊有限公司与济宁奥星甜菊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宁奥星甜菊制品有限公司,明光市绿源甜叶菊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商终字第6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奥星甜菊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金宇西路135号南张油厂旁。法定代表人郑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昭令,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特别授权)朱海波,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明光市绿源甜叶菊有限公司,住所地:明光市彭郢104国道1001KM100米处。法定代表人张新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平,北京市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宁奥星甜菊制品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商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2008年6月22日签订了《甜叶菊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甜叶菊干叶,质量达到合同要求,保低价为14500元/吨,质量高于或低于质量要求的,按质论价提升同降,分等级收购。以保底价的基数上随行就市。按合同约定,2008年6月25日至10月15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甜叶菊干叶共541.31吨。至2009年6月30日,被告共计付款7209165元。2010年4月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新龙自被告处借款100000元。经审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一、关于货物的型号、数量、质量、价格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接收混合型(14500元/吨)、守二号(17200/吨)两种甜叶菊叶;被告认为合同中不含混合型叶,而且价格并不固定。原告认为共供货541.45吨,其中守二号233.802吨、混合型307.648吨;被告认可供货541.45吨,但认为其中守二号191.18吨、混合型350.13吨。原告认为所供货物质量合格;但被告坚持原告所供货物质量不合格。另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原告具备甜叶菊销售资格。2、供货合同,证实原告提供甜叶菊的依据。3、发货登记表,证实原告供给被告甜叶菊总计541·45吨,价值8482290元4、被告提供的收货码单(7页),证实被告已如数验收原告提供的甜叶菊。5、被告出具的对账单,证实被告仅付原告货款7209165元。6、付款明细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73125元。7、索款票据信件,证实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货款。8、向周边地区发货的发票,证实当时发货市场价格。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涉及混合型甜叶菊叶。对证据3认为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是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如数交付货物。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部分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面制作,记载的单价、欠款数额不予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都是复印件,且报销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因张新龙在济宁有其他业务,车票、住宿费也不能证实曾索要货款;手机截图可自由编辑,亦不能证明原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也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被告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双方对供货总数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付原告货款720916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能够证明索要过货款,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不是开给被告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供货合同,证实混合型不在合同内,价格不固定,而且对质量要求非常严格。2、验质单存根26张,证实货物质量不合格。3、张新龙的材料,证实张新龙认可甜叶菊质量不达标的事实。4、原告所举证的对账单,证实张新龙认可甜叶菊质量不达标的事实,也否定了原告诉称的两个价格。5、付款明细,证实付款7209165元。6、张新龙的借条,证实被告已还清货款,否则应写收款条.7、质量标准,证实原告供应的货物不符合通行的质量标准。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对证据2有异议,不同意其证明内容。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供货质量不合格。对证据4、5认可付款数额。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原告对证据1、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被告方单方制作,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系案外人的标准,且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型号及数量问题,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称重单26份,其中注明2号6张、毛某9张、其余未注明。该证据虽能证实被告收货总数,但并不能客观反应两种型号甜叶菊叶的数量。被告方答辩虽然不认可合同中含混合型叶,但庭审中认可原告供货541.45吨,但认为其中守二号191.18吨、混合型350.13吨。故数量以被告方认可的守二号191.18吨、混合型350.13吨为准,共计541.31吨。关于质量问题,被告坚持称原告所供货物存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说明稍有瑕疵,且产品已使用,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价格问题,被告自始至终否认商定过货物价格,只承认有保底价14500元/吨,且随质量变化。但在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载明“毛某开半数13500吨、半数12800吨;守开半数17200/吨、半数17000/吨.08·10·24定价。”该证据双方均认可系张新龙所写,但因为质量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这说明了双方之前不仅商定过价格,而且还是两种价格,只是被告以质量问题拒不承认原商定价格。至2009年6月30日,被告共计付款7209165元,如此大额付款不会没有价格而支付,被告的答辩与庭审确有不符合逻辑之处,原告虽然在庭审中不同意按证据3中载的价格计算,但结合称重单中记载的水分、杂质等数据与合同确有差异,鉴于原告做出过降价表示,被告亦未明确表示如何处理,故价格按照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新龙所出具的定价计算即“毛某开半数13500吨、半数12800吨;守开半数17200/吨、半数17000/吨”。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曾向被告多次催款,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诉讼时效已过,故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三、关于借款问题,原、被告均认可借款的事实,原告同意冲抵,但被告对欠货款有异议,致使该借款无法冲抵。且又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该款不予冲抵,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甜叶菊供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经本院对合同内容进行审查,未发现存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合同,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实现合同的目的。原告依约按时供货,已经履行义务,而被告接收原告货物后认为质量不合格,完全可以明确要求降价后接收或者可以拒收,甚至可以质量问题提起诉讼。被告接收货物,应认定被告对货物质量及数量予以认可,其拖欠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欠款数额:货物数量按守二号191.18吨、混合型350.13吨计算;价格为“毛某开半数13500吨、半数12800吨;守开半数17200/吨、半数17000/吨”,以上货款共计为7873387.5元【计算方式:(13500+12800)×350.13/2+(17200+17000)×191.18/2】,被告已付7209165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66422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宁奥星甜菊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明某市绿源甜叶菊有限公司货款66422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济宁奥星甜菊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8元,由原告负担7776元,被告负担8482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诉人济宁奥星甜菊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接收原告货物后认为质量不合格,完全可以明确要求降价后接收或者可以拒收,甚至可以质量问题提起诉讼。被告接收货物,应认定被告对货物质量及数量予以认可”属于主观臆断,违反正常逻辑,是强加给上诉人合同以外的义务,一审以此认定上诉人认可货物质量及数量更是错误。按照买卖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供应货物是供货方的合同义务,《甜菊叶供货合同》第二条有质量要求,而被上诉人所供货物质量很少符合双方约定标准,一审时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收货码单(货物过磅单)中有14张右上角都标注着水分、杂质含量,这些货物水分和杂质含量均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标准,另外上诉人所提供的《验质单存根联》也能够与之相印证,客观证实被上诉人所供应甜菊叶水分、总杂质、A3、总甙均不符合质量要求。如果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的质量检测,完全可以在收到收货码单后向上诉人提出来。而事实上被上诉人在供货完成以后,曾经单方提出的降价处理方案(详见张新龙书写材料)即已证明被上诉人是认可其供应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二、一审认定“结合称重单中记载的水分、杂质等数据与合同确有差异,鉴于原告做出过降价表示,被告亦未明确表示如何处理,故价格按照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新龙所出具的定价计算”更是逻辑混乱,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称重单中记载的水分、杂质等数据与合同确有差异”,也就是认定了被上诉人供应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根据《合同法》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在货物供应完后,因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质量标准,被上诉人曾经单方面书写过一个价格计算的书面材料,但上诉人并没有同意被上诉人所提出的这一降价处理方案,因为这一方案仅是代表被上诉人方的单方意思表示,不是双方合意,一审完全按照被上诉人单方面提出的降价处理方案计算货款明显缺乏依据。三、一审法院在计算货款总额的计算方法上明显有误。双方签订的《甜菊叶供货合同》质量条款明确要求“水分﹤14%,总杂质﹤13%”,而被上诉人所供应的甜叶菊在水分和总杂质方面均严重超过了约定标准(详见称重单),按照交易惯例和生活经验必须扣除超过标准之外部分的水分和杂质,再计算货款。一审法院计算货款总额却没有扣除超过标准之外的水分和杂质。四、一审法院判决书没有判决以借款冲抵货款,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一审时,被上诉人当庭同意以其法定代表人张新龙所借上诉人的10万元冲抵其要求上诉人支付的货款,但一审法院却认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该款不予冲抵。”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明某市绿源甜叶菊有限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时辩称:上诉人接受并使用被上诉人供应的甜菊叶,并认定为被上诉人的甜菊叶符合质量要求,2008年6月25日-10月15日上诉人接收被上诉人的守二号甜菊叶总吨数是541.45吨,上诉人在数年前就已使用,被上诉人在2008年7月-10月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作为双方的结算凭证,被上诉人已承担了17%的税收。2009年6月30日上诉人付款7209165元,上诉人虽在收货的码单上注明了存在水分,但其在接收的两年内都没有提出过质量问题。双方合同均约定了价格,上诉人已支付了700多万元,支付这么大的数额不可能没有计算的基数。被上诉人的法人代表在催款未果及估计以后的合作的基础上才提出了友好减让,按照一审判决的数额,被上诉人已作出了很大的让步。对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外,被上诉人明某市绿源甜叶菊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2008年7月至12月,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八十张,证明双方当事人购销甜叶菊事实的存在以及甜叶菊价格。经质证,上诉人认为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上诉人提交增值税发票的数量不够,应为83张,并且上诉人接收发票并不代表被上诉人所供应的货物质量符合标准,称重单上注明杂质、水分可以明确说明这批货物质量不符合标准。本院认为,上诉人济宁奥星甜菊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明某市绿源甜叶菊有限公司签订甜菊叶供货合同,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甜叶菊,在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称重单上显示甜叶菊的杂质和水分含量,从称重单上显示有部分甜叶菊杂质和水分含量超过了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也曾经协商过降低价格,但在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了增值税发票,上诉人接收了被上诉人的增值税发票,并且已经抵扣了税款,从此方面讲,应视为上诉人认可了甜叶菊的质量,甜叶菊的价格应按合同约定执行。但鉴于一审法院按2008年10月24日被上诉人法人代表所书写的价格计算甜叶菊货款,被上诉人予以认可,未提出上诉,所以可维持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上诉所称以借款冲抵货款的问题,关于该问题,庭审笔录中未显示被上诉人同意以借款冲抵货款,所以一审法院以借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为由不予冲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42元,由上诉人济宁奥星甜菊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延存审 判 员 孙 红代理审判员 林春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美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