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0375号原告:夏某某,女,汉族,1971年6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XX丽,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0年12月16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现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亚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丽、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0日双方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男方张某某在2014年12月10日之前支付女方夏某某壹拾万元人民币。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双方离婚、未支付原告分文等情况属实。离婚协议是迫于原告用自己生命威胁下签订的,其内容不公平;现在经济困难,愿意每月支付原告几百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2月10日在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四、双方离婚后,男方张某某(被告)在2014年12月10日之前支付女方夏某某(原告)壹拾万元人民币。以上协议双方无异议。”截至2014年12月10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来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人民币100000元。庭审中,被告称自己现在经济困难,愿意每月支付原告几百元,原告未同意。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离婚协议书载明的金钱支付义务,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是在原告的胁迫下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现在经济困难,愿意每月支付原告几百元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夏某某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夏某某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限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马亚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汪鸿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