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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五特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新疆安吉达国际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鞠元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新疆安吉达国际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鞠元震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五特字第12号申请人:新疆安吉达国际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常亮,新疆安吉达国际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毅,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鞠元震,男,195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代理人:张伊军,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萍,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人新疆安吉达国际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安吉达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沙劳人仲裁字第454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对安吉达公司的申请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安吉达公司申请称,鞠元震在我公司工作时间不足三个月,后其自动离职,按照我公司与其劳动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当给其发放年薪;我公司没有拖欠鞠元震工资;仲裁委裁决我公司支付鞠元震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2014)沙劳人仲裁字第454号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鞠元震答辩称,安吉达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仲裁委仲裁裁决正确,安吉达公司的申请应当被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安吉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2014)沙劳人仲裁字第454号仲裁裁决存在上述六种情形。鞠元震是否自动离职、安吉达公司是否应当发放年薪均属事实认定范围,该内容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2014)沙劳人仲裁字第454号仲裁裁决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撤销情形,安吉达公司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新疆安吉达国际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争��仲裁委员会(2014)沙劳人仲裁字第45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新疆安吉达国际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宏审 判 员  王晴代理审判员  谢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