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中民终字第0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刘长满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邓存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刘长满,邓存银,邓小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中民终字第01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学琴,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满,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东领,兴化市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存银,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小峰,男,汉族。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长满、邓存银、邓小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民初字第2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4日15时10分许,邓存银驾驶苏J×××××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转弯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刘长满驾驶的苏M×××××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刘长满受伤,两车受损。经兴化市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认定,邓存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长满无责任。事发后,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已预付10000元医疗费。苏J×××××小型普通客车是邓小峰所有,邓存银持有有效驾驶证,该车在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庭审中,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提供该公司对邓存银的询问笔录,认为邓存银对车辆进行了改装,用于营运猪苗,未经批改并补缴保费,不同意理赔商业险。邓存银反映没有对车辆进行改装,仅仅在车子后面放了一只笼子,事发时是空车,车内就是空笼子,偶尔帮亲戚带猪苗,一年一两次,不装猪苗时,笼子可以拿出来,没有改变车辆形状,如果动车辆一根螺丝,愿意承担负责,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也未讲营运与非营运。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承认邓存银反映的车辆状况,事发时也未装运猪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对刘长满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认定如下:1、刘长满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222元,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2、刘长满提供兴化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各1份,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医疗费17752.37元,其中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已预付10000元。对方当事人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安邦财保江苏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原审法院认为,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的替代性药品,且刘长满系治疗所必需而产生的费用,故对安邦财保江苏公司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对医疗费依法予以认定。3、刘长满主张护理费80元/天×46天=3680元。对方当事人对护理期限无异议,护理费标准按60元/天。原审法院认为,护理期限无异议,予以认定;护理费标准按相关规定按70元/天计算,故认定护理费70元/天×46天=3220元。4、刘长满提供兴化市临城镇古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证明其长期从事木工,参照江苏省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主张误工费43916元/年÷365×107天=12874元。对方当事人质证认为,误工标准需核实误工证明,工资超出3000元/月,需提供纳税证明,其他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刘长满仅提供了1份村委会证明,对方当事人对此证明有异议,且不认可该误工标准,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误工费标准90元/天,故认定误工费为90元/天×107天=9630元。综上,刘长满伤残赔偿项下的费用为13350元,医疗费用项下的费用为19240.37元,财产损失1222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双方均无异议,故对该认定书予以认定,并作为确认双方事故责任的依据。邓存银并未对车辆进行改装,其反映偶尔帮亲戚带猪苗,否认进行营运,安邦财保江苏公司亦未提供充分、合法的证据证明邓存银的车辆从事营运,故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已预付医疗费用10000元,刘长满伤残赔偿项下的费用及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由安邦财保江苏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用,因邓小峰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险,故由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合计13350元+9240.37元+1222元=23812.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长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计23812.37元。二、驳回原告刘长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安邦财保江苏公司负担211元,其余由刘长满负担,此款刘长满已垫付,故由安邦财保江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刘长满。原审民事判决书送达后,上诉人安邦财保江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上诉人调查,邓存银在事故发生前驾驶标的车不是在拉猪就是去拉猪的路上,车辆改变使用性质非法营运,为违法行为。根据上诉人与邓小峰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及保险法的规定,上诉人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长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邓存银答辩称,我车子什么都没有装,只有一个空笼子放在车厢里,没有进行营运。被上诉人邓小峰未答辩。二审中,上诉人提供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提示书,证明被保险人邓小峰同意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作为订立合同的依据,且被保险人已经对保险条款充分理解,投保单上有邓小峰签名。结合上诉人对邓存银的询问笔录,证明涉案车辆以拉猪谋利为目的。刘长满、邓存银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邓存银从事营运。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另查明,邓小峰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序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主张邓存银改变车辆使用性质,非法营运,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邓存银系从事营业运输。上诉人认为其不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充分事实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8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卫平审判员 吴 玫审判员 于 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彭世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