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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马凌云与吕高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凌云,吕高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商初字第88号原告:马凌云。被告:吕高松。原告马凌云与被告吕高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旭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高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凌云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吕高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本金、利率、借款期限等事实。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吕高松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48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9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高松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吕高松向原告马凌云借款20万元,被告吕高松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0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季付息。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吕高松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吕高松向原告马凌云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吕高松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吕高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高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凌云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48000元(利息从2014年1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9日止,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吕高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旭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玉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