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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山民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宋洪波与秦广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洪波,秦广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民初字第1434号原告宋洪波,男,1990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代理人秦宏,泰安高新兴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广利,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代理人王梅,泰安泰山岱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财源大街双龙大厦43号。负责人刘汉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磊,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范立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宋洪波与被告秦广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洪波的委托代理人秦宏,被告秦广利的委托代理人王梅,被告阳光保险泰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磊、范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洪波诉称,2014年5月30日13时50分,被告秦广利驾驶鲁J×××××小型客车,沿唐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訾路中国农行前逆向行驶,与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J×××××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接警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广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25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5780元、护理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100元、车辆损失费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被告秦广利辩称,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其他赔偿数额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阳光保险泰安支公司辩称,请被告秦广利提交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在我方核实以上证据合法有效后,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13时50分,被告秦广利驾驶鲁J×××××小型客车,沿唐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訾路中国农行前逆向行驶时,与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鲁J×××××的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广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洪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泰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膝关节损伤、右踝关节损伤、右小腿外伤、急性胸部外伤、外伤性头痛、面部皮肤挫伤、右眼角膜挫伤,于2014年6月19日出院,住院20天。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1257.73元,其中被告秦广利为其支付3000元。原告出院时泰安市中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壹个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经本院委托,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宋洪波因交通事故致面部皮肤裂伤,现遗留面部瘢痕长度达成14.3㎝,评定为Ⅹ伤残。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100元。泰安市泰山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1年3月1日租赁该村燕某某家中,主张参照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56528元)。原告主张住院20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共计600元。原告提交与泰安某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空调安装协议、工资单及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3400元,原告主张误工51天的误工费578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朋友何某护理,何某系泰安某经贸有限公司职工,该单位出具证明,证明护理人员月工资3000元,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面部受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另查明,鲁J×××××小型客车的交强险系在被告阳光保���泰安支公司投保,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在卷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诊断证明、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发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证明、证明、租赁合同、身份证明、当事人陈述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秦广利就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达成调解意见,被告秦广利同意赔偿原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380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医疗费押金,尚应支付800元。本院认为,被告秦广利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宋洪波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鲁J×××××小型客车的交强险系在被告阳光保险泰安支公���投保,因此被告阳光保险泰安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对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部分,原告与被告秦广利达成的调解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受伤住院支付的医疗费等11257.73元,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无法证实与该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泰安市泰山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相关材料,证实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对原告的请求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计算,原告住院20天,后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休息一个月,误工时间50天,其误工费应为3871.78天(28264元/年÷365天×50天);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实护理人员的工作情况,对该项请求应参照护工收入的标准7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20天护理费应为1400元;4、交通费,原告的该项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600元;6、残疾赔偿金,此次事故造成原告Ⅹ级伤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7、鉴定费,原告所主张的1100元鉴定费系原告实际损失,因该费用在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范围内,被告秦广利应予赔偿;8、财产损失,原告的该项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面部受伤且构成Ⅹ级伤残,对该请求本院酌定为1000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为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宋洪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3871.78元、护理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72799.78元。二、被告秦广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洪波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3800元,扣除被告秦广利已支付的3000元,尚应支付800元。三、驳回原告宋洪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原告宋洪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宗婷人民陪审员  张义良人民陪审员  张圣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玉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