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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于怀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怀宁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15时21分左右,被告人黄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212线24km+980m处时,与对向产某某逆左占道驾驶的皖HK43**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自己受伤、货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7mg/100ml。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案件的《查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现场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提请法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结合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中午,被告人黄某某在与朋友谷某某等人一起用餐时饮用了口子窖牌白酒。当日15时21分左右,被告人黄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登记入户的大阳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4km+980m处时,碰撞对向由被害人产某某(女,46岁)逆左占道驾驶的皖HK43**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自己受伤、货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围观群众拨打120求救,被告人黄某某被送往怀宁县人民医院石牌分院救治。货车乘坐人余某某(男,系产某某丈夫,49岁)拨打110报警。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牌中队出警处置,委托怀宁县人民医院石牌分院的医护人员抽取了被告人黄某某的静脉血。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检测了被告人黄某某的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结果为122.7mg/100ml,属醉酒驾驶。该起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规定配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产某某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逆左占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书证案件的《查获经过》、被害人产某某、余某某的陈述、证人谷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事故车辆勘验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怀宁县人民医院石牌分院的疾病诊断书、抽取被告人黄某某静脉血过程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信立司鉴(2014)毒鉴字第1123号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流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江 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