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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15号原告刘某甲,男,198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柯某,女,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尤剑福,福建林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因与被告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启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剑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在没有相互了解的情况下草率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没有感情基础,难以建立夫妻感情。原告原以为有了婚生女后会有所好转,但自婚生女出生后,被告开始外出,不顾家庭,不承担应有的家庭责任,从没关心过婚生女,被告至今未回夫家。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就没有感情的婚姻走向破裂,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柯某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理由不属实,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告的陈述为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2、当庭提供原告书写的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如果要离婚,原告要支付被告5万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要求写的,我不知写什么。本案争议的焦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认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自婚生女出生后,被告就外出至今未归,被告没有尽到家庭责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好,婚生女出生后,被告患乳腺囊肿,在被告住院期间,虽原告没有照顾被告,也没有支付治疗费用,但事后被告有经常回家照顾孩子,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被告怀孕后,原、被告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此说明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认为被告自婚生女满月后就离家至今,没有尽到家庭义务,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分歧,只要双方互让互谅,相互尊重包容,及时加强沟通,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及家庭情况分析,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柯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启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潘才坤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