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孙宜彬与杨亮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宜彬,杨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五民保字第00027号申请人:孙宜彬,男,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理人:葛红星,女,汉族。被申请人:杨亮,男,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申请人孙宜彬与被申请人杨亮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予以保全,担保人葛红星以其银行存款为申请人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申请人杨亮驾驶的“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二、冻结担保人葛红星在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望淮储蓄所10013×××94账户中的存款30000元;三、冻结担保人葛红星在五河农商银行望淮分理处10013×××25账户中的存款20000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季延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汪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