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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鲍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农民。2014年9月1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转为取保候审。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雅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鲍某在黄岩区院桥镇新春南路人民药房后面的公共厕所,因琐事与车金琴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扭打,后被告人鲍某将车金琴的左手中指打伤,致车金琴左手中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鲍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双方达成和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车金琴的陈述,证人张某、胡某、余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和解协议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鲍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周红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季飞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