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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稷民化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民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稷山支公司)、张亚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民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张亚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稷民化初字第4号原告王民喜,男,196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河津市人。委托代理人杨红梅,女,197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育英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所在地址:稷山县稷峰西街。负责人史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利,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亚奇,女,198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稷山县人。原告王民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稷山支公司)、张亚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民喜的委托代理人杨红梅、被告人保财险稷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民喜诉称:2014年8月21日,王红革驾驶被告张亚奇所有的晋MYY7**号车,沿国道10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994KM+300M处路段超越同方向在前行驶的我驾驶的摩托车后,右转弯进入马村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住院治疗,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晋MYY7**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稷山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因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133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稷山支公司在晋MYY7**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亚奇予以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王民喜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王民喜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3)晋MYY7**车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王红革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车的投保情况及本次事故符合理赔条件;(4)稷山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案、中医院费用总清单、明细清单各1份、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1张、华强百汇稷山康复店销售发票3张,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5)山西运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王民喜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8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300元;(6)交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交通费的花费情况。(7)宏宏面馆营业执照、证明、河津市城区街道办事处莲池居民委员会证明、河津市城区街道办事处城北村民委员会证明、租房协议各1份,证明原告王民喜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工作、居住、生活地均在县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被告人保财险稷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车辆在我公司的投保事实及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张亚奇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我是晋MYY7**车的所有人,驾驶人王红革系我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被告垫付医药费4662.2元,请求保险公司在赔付时予以扣除,并直接支付给我。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稷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及证据(4)中除华强百汇稷山康复店3张销售发票外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稷山支公司对证据(4)中华强百汇稷山康复店3张销售发票有异议,因该三张发票均不能反映具体的用药人,且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故本院对该三张票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人保财险稷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因该鉴定意见系本院委托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且被告人保财险稷山支公司对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山西运泰司法鉴定中心并无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事由,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其来源。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确实存在一定瑕疵,被告异议成立,但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在判决部分酌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宏宏面馆的营业执照跟本案无关,且原告所说该面馆系其子经营无法证实。本院认为,结合河津市城区街道办事处莲池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及河津市城区街道办事处城北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均可证实原告在河津市城北村工作、居住已满两年。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9时50分许,王红革(被告张亚奇的雇佣司机)驾驶被告张亚奇所有的晋MYY7**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国道10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994KM+300M处路段超越同方向在前行驶王民喜驾驶的晋MDA7**力帆125摩托车后,右转弯进入马村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王民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民喜被送至稷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8281.62元。王民喜伤情经山西运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该事故经稷山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红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民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晋MYY7**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稷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另王民喜自2012年一直在位于河津市莲池西路的宏宏面馆工作,其工作、生活均在该地。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亚奇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等4662.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原告王民喜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权利。因晋MYY7**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稷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由人保财险稷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亚奇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及标准,原告王民喜的损失数额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8317.42元,因原告提交的华强百汇药店的3张销售发票无法证实为治疗原告伤情的花费,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王民喜的医疗费应为8281.62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应按山西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661元计算、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3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王民喜的误工费为10564.19元(29661元/年÷365天×130天=10564.19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山西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661元计算、护理天数为住院期间即2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民喜的护理费为1869.05元(29661元/年÷365天×23天=1869.0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50元/天×23天=115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标准为每天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营养费为690元(30元/天×23天=69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为89824元,原告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因原告自2012年一直在河津市城北村的宏宏面馆工作,其工作、生活地均在城镇,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显失公平,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宜。山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456元,故原告王民喜的伤残赔偿金应为89824元(22456元/年×20年×20%=89824元);(7)内固定取出费用,原告主张8000元,有山西运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2300元,有山西运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10)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24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原告住所地到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王民喜各项损失合计129678.86元。故被告人保财险稷山支公司应在晋MYY7**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民喜人身损失120000元,剩余损失9678.86元,因王红革系被告张亚奇的雇佣司机,故应由被告张亚奇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张亚奇应赔偿原告王民喜损失6775.2元,包括被告张亚奇垫付的医疗费4662.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民喜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张亚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民喜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6775.2元(包括已垫付的医疗费4662.2元)。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张亚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张亚奇负担1000元,原告王民喜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安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史国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