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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商初字第00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劳特斯空调(江苏)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劳特斯空调(江苏)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商初字第0054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在徐州市泉山区中山南路56号。负责人郭健,该行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刚。委托代理人王天一。被告劳特斯空调(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徐州经济开发区三环东路28号。法定代表人徐勤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雁,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徐州分行)与被告劳特斯空调(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特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交行徐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刚、王天一,被告劳特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徐州分行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劳特斯公司与该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以其名下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向该行借款2500万元。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约向劳特斯公司发放贷款2300万元。贷款于2014年3月4日到期后,劳特斯公司未能按约偿还本金,截至2014年10月21日已产生利息157.597917万元。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劳特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23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和复利);二、原告有权对本案抵押合同项下的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劳特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述被告拖欠本金2300万元及抵押的事实无异议,对于拖欠的利息数额以原告提交该行计算机系统自动生成的利息表为准。被告无力偿还贷款是因为受其他企业倒闭的影响,目前被告正积极的寻求企业自救方法,已与多家公司有合作意向,希望与原告达成和解,就该笔借款进行展期以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劳特斯公司与原告交行徐州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劳特斯公司向交行徐州分行借款23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不超过4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4年3月4日;贷款采用浮动利率,在贷款实际发放日的6个月至1年期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合同期内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以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一季度的当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按合同利率调整日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日利率=月利率∕30,月利率=年利率∕12。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正常利息=本合同约定利率×放款金额×占用天数,占用天数从放款日计算到到期日,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罚息利率为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2013年11月5日、11月6日,被告劳特斯公司分别与原告交行徐州分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和抵押合同一份,均约定劳特斯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环东路28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国徐房权证经济开发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徐土国用(2011)第31362号),为本案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23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后双方当事人至相关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原告交行徐州分行于2013年11月8日取得徐房他证经济字第**××37号房产他项权证和徐土他项(2013)第01195号土地他项权证,其中房产他项权证记载的抵押债权数额为2300万元。2013年11月11日,原告交行徐州分行根据被告劳特斯公司的提款申请,向该公司发放贷款2300万元。同日,劳特斯公司向交行徐州分行出具相应的借款借据,载明:金额为2300万元,借款原因购买原材料,贷款种类为流贷,计息期为按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按季调动,计划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4日。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陈述本案贷款2014年2月20日前的利息已还清,自2014年2月21日被告劳特斯公司开始欠息,截至2014年11月21日共欠借款本金2300万元、利息(不含复利)178.096667万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交行徐州分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贷款欠息情况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交行徐州分行与被告劳特斯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所涉及的房地产抵押已经由法定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所签合同均成立并生效,应当作为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一、被告劳特斯公司应偿还原告交行徐州分行借款本金2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交行徐州分行已于2013年11月11日发放2300万元贷款,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但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还款期2014年3月4日届满后,被告劳特斯公司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且借款期限内自2014年2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即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数额为:以23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3月4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3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二、原告交行徐州分行就本案借款本息,有权对被告劳特斯公司提供的抵押房地产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劳特斯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环东路28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国徐房权证经济开发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徐土国用(2011)第31362号),就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交行徐州分行提供抵押担保,签订了相应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取得了相应的他项权证(房产他项权证号为:徐房他证经济字第**××37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徐土他项(2013)第01195号)。在被告劳特斯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交行徐州分行有权就本案抵押房地产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3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原告交行徐州分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劳特斯空调(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借款本金2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以23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3月4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3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二、如被告劳特斯空调(江苏)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有权就徐房他证经济字第**××37号和徐土他项(2013)第01195号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的房地产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3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万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8万元,由被告劳特斯空调(江苏)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交行徐州分行已预交,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直接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冯昭玖审 判 员  李清爱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思蒙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