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路民初字第2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路某与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民初字第2822号原告路某。委托代理人XX。被告戴某甲。原告路某与被告戴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认识,于××××年××月××日在台州市路桥区峰江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戴某乙。2013年7月3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同年8月20日作出(2013)台路民初字第171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双方已分居一年多,仍无法和好,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戴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路某与被告戴某甲自1993年认识,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戴某乙,后于××××年××月××日在台州市路桥区峰江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为此于2013年7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台路民初字第1713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12月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本院(2013)台路民初字第1713号民事判决及原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因感情不合,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满一年,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路某与被告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蒋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金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