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执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6-30
案件名称
杨根宝与钟琪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杨根宝;钟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1660号申请执行人杨根宝,男,1940年1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钟琪,男,1967年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请执行人杨根宝依据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722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钟琪支付人民币18,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25元。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钟琪现下落不明。执行中本院向相关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钟琪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证券、车辆等,未发现被执行人钟琪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杨根宝也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722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由被执行人钟琪支付18,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25元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杨根宝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高忠审 判 员 傅国华代理审判员 刘 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