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鸡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程宝申、程子强等与郝军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宝申,程子强,刘庆怀,郝军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鸡民初字第444号原告程宝申,农民。原告程子强,农民。原告刘庆怀,农民。被告郝军选,农民。原告程宝申、程子强、刘庆怀与被告郝军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宝申、程子强、刘庆怀,被告郝军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宝申、程子强、刘庆怀诉称,三原告在鸡泽县黄沟村合伙办了个剁杆机厂,生产剁杆机,2012年9月18日被告从原告厂子拉走剁杆机三台,原定价大型剁杆机13000元,小型剁杆机售价8500元,被告买了三台,每台售价8200元,成交3台,合计24500元,收到现款15000元,还欠9500元,当时被告说经济紧张,等收完秋把秸秆剁完后,到了阳历年,就把欠款还清了。但是被告言而无信,拖欠至今,在这一年多的时间里,原告多次去被告家要账,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搪塞,拒不还款。原告只有通过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决被告偿还欠款9500元及拖欠的利息。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9500元。被告郝军选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的9500元,原告生产的机器有问题,当时说机器保修三年,说机架坏了可以换新机器,第二年原告的厂子就不干了,被告给了原告刘庆怀2000元,还剩7500元。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郝军选向本院提交了证明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还了原告2000元。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程宝申、程子强、刘庆怀在鸡泽县黄沟村合伙开办了一个剁杆机厂,生产剁杆机。2012年9月18日被告在原告的厂子里买了三台剁杆机,售价8200元,共计货款24500元,当天给了15000元,还欠原告9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证明,黄沟郝军选拉剁杆机下欠9500元(玖仟伍佰元),2012年9月18日。原、被告约定于2012年年底还款,但对利息没有约定。2014年1月28日被告郝军选向原告刘庆怀还款2000元。2014年9月16日原告程宝申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利息每月120元,从2013年3月份至2014年8月份共计18个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程子强、刘庆怀向本院申请,因其二人与原告程宝申系合伙关系,该债权为三合伙人的共同债权,要求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向程子强、刘庆怀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其参加诉讼。以上案件事实亦有本院的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从三原告合伙开办的垛杆机厂购买机器,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将机器拉走,被告负有向三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程宝申向本院提交证明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500元。被告主张已向原告刘庆怀支付2000元,三原告对此认可。故被告郝军选应偿还三原告欠款7500元。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原告因无法按期收回货款而发生预期利息的减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每月利息按120元计算,但双方之间并无约定,故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被告2014年1月份向被告还款2000元,故欠款9500元的利息应从2013年3月份计算至2014年1月份,剩下的欠款7500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2月份计算至至2014年8月份。对于被告主张原告的机器有问题及保修三年,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同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军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宝申、刘庆怀、程子强货款7500元;二、被告郝军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宝申、刘庆怀、程子强以95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份至2014年1月份为止的利息及以7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份至2014年8月份为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郝军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内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慧新审判员 常 静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晓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