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吴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062号原告:吴某,女,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余俊新,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铜官山区。原告吴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俊新、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相恋,××××年××月××日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婚生子孙某乙出生。原告与被告婚前了解并不是很深,共同生活后才发现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对原告更谈不上任何温柔体贴,而且脾气暴躁,一句话不合,被告就要动手打人,原告考虑到小孩小,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一直忍气吞声。让原告不能忍受的是,原告不仅对儿子不尽父亲的责任,对儿子进行正面的教育,而且在去年下半年原告发现儿子染上了抽烟的不良习惯,原告教育儿子年龄小不能抽烟,被告竟然说男的抽点烟、喝点酒没事,造成儿子渐渐也染上不良的习惯,原告认为这样将会影响儿子的正常成长,会毁了儿子的一生。2014年中秋节前因为被告有将近一个月的时间没回家,被告父亲和姐姐就让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回家后就和原告争吵,怪原告打电话给他。2014年中秋节晚上被告为了一点小事同原告从2点多一直吵到早晨6点多,在这期间,只要原告的话稍微不如被告的意,被告就动手殴打原告,此后的两三天被告一直不给原告出门,非要逼着原告将做生意的单据和家里的存款全部交给他,直到2014年9月10日下午原告将卡上的钱转到被告卡上以及将单据全部交给被告后,被告才放原告出门。被告拿到钱后不打招呼连续几个月不在家,直到12月21日才回来。回来后认为原告对他不热情,连续几天不停地和原告吵,期间原告只要说话不如被告的意,被告就动手殴打原告,并且把原告的手机收掉,不让原告报警。元旦当天被告为了一点小事,就又要动手殴打原告,原告说这样实在和他生活不起来,双方还是离婚吧,被告就让原告从家滚,原告就拎了只箱子离开了家。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再加上被告人家庭暴力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造成原告只要和他在一起就存在深深的恐惧感,有家不敢回,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二、婚生子孙某乙由原告抚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甲辩称:原告说的很多不属实。我一直在坐牢,我怎么教育儿子,儿子一直都是由原告教育的。我和原告结婚二十年,所有的资金都在原告处。我把二冶的生意都给原告了。我现在在外面差几百万元。原告说我打她,她怎么不提交证据。原告陈述的离婚理由不存在,我不同意离婚。儿子现在是上学的年龄却不上学,应该为了孩子着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当时被告正在服刑),后相恋,××××年××月××日在铜官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孙某乙。因家庭琐事、子女教育、财产支配等问题,原告与被告时有争吵,遂成此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车辆登记信息、转账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原告处于人生低谷之时,被告与原告相识并恋爱关系,又经过了近三年的等待,最终才缔结婚姻,应当认定双方婚前有较充分的了解和较深厚的感情基础。从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来看,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家庭暴力的问题,故不能仅就原告的陈述得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结论。婚姻既是两个人的感情结合,也是相互间的责任担当,加之婚生子正在成长的关键时期,完整的家庭对其成长至关重要,除非有证据证明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不可轻言离异。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卫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邾海霞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