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连法民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黎明俊诉与连州市嘉皓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古厚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明俊,连州市嘉皓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古厚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连法民二初字第27号原告:黎明俊,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连州镇。被告:连州市嘉皓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地址:连州市连州大道。法定代表人:古厚清。委托代理人:梁天荣,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古厚清,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瑶族,湖南XX县人,现住:连州市连州大道。原告黎明俊诉被告连州市嘉皓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古厚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明俊、被告连州市嘉皓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天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厚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明俊诉称,原告与古厚清为朋友关系,于2014年5月初,古厚清以其公司(即:连州市嘉皓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的请求,并承诺以每一万元一月6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基于与古厚清的朋友关系,以及原告配偶与古厚清是同乡关系,才同意被告古厚清的借款请求,并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5月27日、6月1日(分三次)每次出借现金人民币一万元给被告古厚清、连州市嘉皓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累计借出人民币叁万元整。被告古厚清于2014年6月份仅向原告支付600元的利息,此后均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本金和利息。2014年10月份,原告多次向两被告提出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请求,但被告均以资金欠缺为由拒绝还款。据此,特请求:1、判令被告古厚清、连州市嘉皓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借款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所有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和执行费等)。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从起诉之日起(2015年1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本金清偿日止。被告古厚清书面答辩称,本案中所有《协议》及《借条》的内容均表明:被告连州市嘉皓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因发展业务需要而向原告借款,并有古厚清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按指模。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最高法院《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相关规定,对职务行为的认定适用外观主义原则,只要在客观上具备执行职务的特征又以法人名义实施,且古厚清已向原告表明身份和借款理由,原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古厚清是在代表连州市嘉皓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行使职务行为而向其借款。因此,古厚清的借款行为是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该借款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连州市嘉皓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敬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古厚清的诉讼请求。被告连州市嘉皓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于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3万元借款,已用于嘉皓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经营生产了,该笔债务应由嘉皓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来偿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黎明俊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5月20日《借条》;2、2014年5月27日《借条》;3、2014年6月1日《协议》。被告古厚清未出庭质证,无提供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连州市嘉皓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连州市嘉皓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无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黎明俊与被告古厚清是朋友关系,2014年5月20日被告古厚清以连州市嘉皓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本公司因加大业务发展,资金周转困难,向黎明俊先生借壹万元周转(10000元),这壹万元可作为本公司进股,每月可分600元,直到黎明俊先生退款为止。借款人:古厚清,嘉皓食品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5月20日”。该借条上有古厚清的亲笔签名和指模,无嘉皓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5月27日,被告古厚清以连州市嘉皓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该《借条》内容为:“连州市嘉皓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因发展业务资金不够,向黎明俊借现金10000元(壹万元)周转。借款人:古厚清,2014年5月27日”。该借条上有古厚清的亲笔签名和指模。2014年6月1日,被告古厚清以连州市嘉皓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加上同年5月20日、27日各借的10000元,合计30000元,被告古厚清出具《协议》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协议内容为:“现嘉皓食品贸易有限公司需要扩大发展,因资金欠缺现向黎明俊先生借款三万元(30000元)作为公司运转资金,黎明俊的三万元可作为投入资金,每个月收2500元作分红,也可以作为本人向黎明俊的借款。黎明俊先生何时提出要收回三万元,本公司义不容辞要退回黎明俊先生的三万元,不得拖欠(但要收回请提前一个月通知)。借款人:古厚清、嘉皓食品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6月1日”,该《协议》上有古厚清的亲笔签名和指模,无嘉皓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公章。后原告向两被告追索借款均未果,遂向法院提起本诉。另查明,连州市嘉皓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是一家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是古厚清,于2014年5月16日成立。本院认为,被告古厚清作为连州市嘉皓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的《借条》、《协议》中虽无连州市嘉皓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但《借条》、《协议》的内容中均有“因嘉皓食品贸易有限公司需要扩大发展,资金欠缺现向黎明俊先生借款……”的意思表示,被告古厚清签署借条的行为是其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连州市嘉皓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予以承担。且庭审中被告连州市嘉皓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亦承认其是该笔30000元借款的借款人,故被告连州市嘉皓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借原告黎明俊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协议内容无违法法律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合法有效,被告连州市嘉皓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有偿还借款30000元给原告黎明俊的义务,其经原告催告不返还的情形下,原告黎明俊诉请其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视为公民之间的无息不定期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后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从起诉之日起(2015年1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需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股东自己的财产,否则就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古厚清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连州市嘉皓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其向原告借款的过程中并未经公司其他业务人员或财务人员经手或见证,直接接收该笔借款,出现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借款是否打入连州市嘉皓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公司账户,被告古厚清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为股东的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由此产生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被告古厚清承担。据此,原告诉请被告古厚清对连州市嘉皓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向其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古厚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州市嘉皓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黎明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金清偿日止);二、被告古厚清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连州市嘉皓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古厚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谭建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后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七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