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来凤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20-12-23
案件名称
李东明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来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东明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来凤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来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东明,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苗族,小学文化,住来凤县,无业。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东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宋某与其外甥被告人李东明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来凤县三胡营业所取款,宋某因不会操作ATM机,便将自己卡号为60×××29的银行卡交给李东明帮自己代为取款,并将该卡的密码告诉了李东明。李东明通过ATM机取出现金人民币1000元后交给了宋某,但未将该银行卡返还给宋某,宋某也忘记索要自己的银行卡。2014年8月11日,李东明认为宋某应该忘记银行卡还在他这里的事,便意欲将宋某银行卡的剩余款项占为己有。当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东明携带宋某的银行卡到湖南省龙山县支行,分五次将该卡中的人民币30862元取走。李东明将取得的现金存放于自己家中,后陆续用掉人民币1162元。2014年9月14日,宋某到来凤县公安局三胡派出所报案,三胡派出所于2014年9月16日在李东明家中将其书面传唤至三胡乡派出所,李东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主动退还了宋某人民币29700元,并取得了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东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账户交易明细、扣押发还清单、领条、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示意图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一个及被告人李东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东明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东明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东明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东明已退还宋某绝大部分赃款,并取得了宋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东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志代理审判员 陈 洪人民陪审员 陈龙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