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陈均焰与吴永奕,刘燕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303号原告:陈均焰。委托代理人:郑勇,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健,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永奕。被告:刘燕卿。原告陈均焰与被告吴永奕、刘燕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判员麦上康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永奕、刘燕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24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定被告吴永奕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若逾期不还,则每天按本金的1%计算滞纳金,被告刘燕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收到借条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过,但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吴永奕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12月4日为12256.43元);被告刘燕卿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借条为证。两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被告吴永奕、刘燕卿出具借条,约定吴永奕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0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4日止,若逾期不还,则每天按本金的1%计算滞纳金,借款及利息由担保人刘燕卿担保清偿,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后原告向被告现金支付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吴永奕欠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吴永奕偿还借款40000元并从2013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燕卿作为保证人,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永奕、刘燕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永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均焰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3年8月25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二、被告刘燕卿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553.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麦上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袁 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