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崇阳民调确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申请人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与申请人陈某申请确认人民调解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崇阳民调确字第2号申请人金某甲,男,1991年11月4日生,汉族,崇阳县人,系金某某之子。申请人金某乙,女,1986年8月26日生,汉族,崇阳县人,系金某某之女。申请人金某丙,女,1988年11月2日生,汉族,崇阳县人,系金某某之女。申请人陈某,男,1982年9月30日生,汉族,崇阳县人,系陈某西医诊所负责人。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了申请人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陈某关于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胜斌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陈某因本次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于2015年2月9日经崇阳县某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金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精神抚恤金等赔偿项目及以后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崇阳县陈某西医诊所一次性赔偿人民币共计壹拾伍万元整。二、付款方式:2015年2月9日陈某支付伍万元整;余款壹拾万元在本调解协议书经崇阳县人民法院作出司法确定裁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及金某某安葬后,由崇阳县陈某西医诊所付清。三、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医疗纠纷就此终结。此后,金某某的家属因本次医疗纠纷所导致的其它一切直接或者间接的经济损失及后果,金某某的家属在此慎重声明和承诺:以后不再以本次医疗纠纷向崇阳县陈某西医诊所及其医务人员主张任何权利。经审查,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全部当事人理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自愿接受因此产生的后果,一致同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陈某因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于2015年2月9日经崇阳县某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订立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胜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叶 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