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书常与宋献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73号原告李书常,退休干部。被告宋献敏,隆尧县金剑电杆长厂长。原告李书常与被告宋献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东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献敏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书常诉称,被告截至到2014年5月13日欠原告水泥款、运费共计10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水泥款10400元。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2014年5月13日被告给原告打的欠水泥款10400元欠条。被告宋献敏没有出庭,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宋献敏经营一电杆厂,2012年原告李书常为其购买水泥,并由原告运输。截至2014年5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运费共计10400元,至今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宋献敏书写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宋献敏让原告李书常为其购买水泥,并让原告运输,至今欠水泥款、运费10400元,有被告书写欠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应如数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水泥款、运费104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献敏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偿还原告李书常水泥款、运费共计1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东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姚小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