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济南市长清区双泉镇大张村村民委员会与刘善云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长清区双泉镇大张村村民委员会,刘善云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84号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双泉镇大张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宋绪林,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庄云光,男,汉族,济南长清弘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善云,女,生于1956年7月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李学文,男,汉族,济南长清诚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双泉镇大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张村委会)与被告刘善云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侯金朋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张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宋绪林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云光,被告刘善云的委托代理人李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张村委会诉称,1994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之夫签订土地果园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夫妇自2003年至2011年未依约向原告缴纳承包费,尚欠原告承包费及滞纳金共计631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支付拖欠承包费及滞纳金631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善云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果园承包合同,被告已交清2005之前的承包费,且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1994年3月30日,原告大张村委会(甲方)将1.4亩的苹果园承包给被告刘善云之夫张德春(乙方),双方签订大张村委会土地果园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承包期为30年,自1994年3月30日起至2024年3月30日止,期间如有特殊情况,乙方必须服从甲方调用。每年承包费以当年瓜干价格计算(94年按0.30元)。乙方于每年12月30日向甲方一次交清承包费,误期1、2天,乙方负担滞纳金50%,误期3天交法律机关处理。承包地点为苹果园,面积1.4亩,承包费为瓜干606.5斤,五年后递增,到2000年10%,到2003年9年增20%。合同签订后,原告大张村委会将土地交付给被告刘善云夫妇经营,被告夫妇依约缴纳了2003年之前的土地承包费,自2003年起未能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缴纳承包费的义务。2014年,被告刘善云之夫张德春因病去世。庭审过程中,原、被告认可自2003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被告刘善云应交承包费2081.50元。被告刘善云主张2005年原告大张村委会欠被告刘善云玉米种款883.20元抵顶土地承包费后,下欠原告承包费1198.20元未付,原告大张村委会曾于2012年口头通知被告刘善云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且2012年、2013年被告未耕种该承包土地。为此,原告大张村委会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支付拖欠的承包费及滞纳金,双方形成诉讼。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苹果地承包合同书,被告提供的收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大张村委会与被告刘善云之夫张德春于1994年3月30日签订大张村委会土地果园承包合同,张德春承包了原告大张村委会的苹果园,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夫妇向原告交纳2003年之前的土地承包费,截止2012年秋,被告应交承包费为2081.50元,玉米种款抵顶承包费883.20元,被告刘善云下欠原告承包费1198.30元。原告曾于2012年催告被告履行债务,被告未履行,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土地承包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致使原告长期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百分之五十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比例高于法律规定,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双泉镇大张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善云之夫张德春于1994年3月30日签订的《大张村委会土地果园承包合同》。二、限被告刘善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双泉镇大张村村民委员会支付承包费1198.20元。三、限被告刘善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双泉镇大张村村民委员会支付违约金359.46元。四、驳回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双泉镇大张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善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金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庄启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