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周建朋不服菏泽市牡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山东华盛荣镁业科技有限公司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朋,菏泽市牡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东华盛荣镁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菏牡行初字第34号原告周建朋,农民。委托代理人付继坤,市民。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菏泽市解放南街***号。法定代表人尹庆良,局长。委托代理人侯永宾,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瑞,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山东华盛荣镁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兰州路****号。法定代表人刘雪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立民,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维民,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建朋不服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山东华盛荣镁业科技有限公司工伤认定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朋的委托代理人付继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永宾、赵瑞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民、马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27日被告以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菏区人牡认工字(2014)11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周建朋诉称,原告系第三人山东华盛荣镁业科技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3月24日7时50分许,原告骑着摩托车去上班,行至泰山路时,因躲避一条从路旁绿化带突然窜出的狗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受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菏区人牡认工字(2014)11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的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自己是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而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菏区人牡认工字(2014)11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20报警记录;2、住院病历。证明原告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事故。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这个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是在上班途中摔伤的。5、原告的驾驶证和行车证。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该车辆的资格。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答辩人所作的决定依据合理合法。《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出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才可以认定为工伤。原告虽然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从原告和其同事叙述的事发原因可以看出原告属于单方事故,不存在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没有道路监控录像记录当时的情况,事后原告也未申请道路交管主管部门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能证明原告在这次事故中到底负什么样的责任。因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属于公安交警部门的法定职权,其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高度的公信力,证明力强于一般证据,是认定工伤的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的决定是完全合乎法律规定的。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山东华盛荣镁业科技有限公司述称,原告发生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后我方向被告提出了书面的申请及相关证据。对于是否认定为工伤,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我方尊重事实和法律。在工伤认定中我方已经尽到了我们应尽的义务。经庭审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依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害与单方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符合认定工伤的构成要件。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3号证据系本案诉争的标的,不宜作为证据使用;1-2、4-5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7时50分许,原告周建朋驾驶二轮摩托车上班途中,行至泰山路时从绿化带内突然窜出一条狗,造成摩托车摔倒,周建朋头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所在单位第三人山东华盛荣镁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向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4月30日被告受理了该申请,后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经被告调查核实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菏区人牡认工字(2014)11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认为该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不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法律文书为依据”。最高法的规定明确指出,不认定工伤的,必须提供“本人主要责任”的证据。被告决定不予认定工伤,但无证据证明是原告的主要责任,属证据不足。被告以没有有权机构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事故认定书为由不予认定,实属不当。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菏区人牡认工字(2014)11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保忠审判员 苏 红审判员 马俊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郭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