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海民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方丽珍与刘兆国、王小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丽珍,刘兆国,王小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民初字第1446号原告:方丽珍。委托代理人:江长林,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兆国,无固定职业。被告:王小虎,无固定职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保税区。负责人:杨刚,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秋意,该分公司员工。原告方丽珍为与被告刘兆国、王小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钱钘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丽珍及委托代理人江长林,被告刘兆国、王小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秋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丽珍起诉称:2014年5月23日12时47分许,被告刘兆国驾驶其所有的浙B×××××号小客车行驶至本市新典路丽园中央商务城工地旁附近临时停车,车上乘客即被告王小虎开车门时与在新典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该处的由原告骑行的鄞州XXX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即被送往宁波市中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9天。已行内固定术(1.5-2年后行内固定拆除手术,需手术费用12000元左右)。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垫付。原告出院后多次门诊复查,自行支付医疗费913.60元,且出院后一直在家休息养伤至今。此次交通事故经宁波市海曙区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兆国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小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经鉴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限自损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日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三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三个月。由于被告方没有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913.6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83458元(4172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333.33元(83.33元/天×184天)、护理费3570元(出院51天×70元/天,住院39天已由被告刘兆国垫付)、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26544.93元,因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部分,由被告刘兆国承担90%赔偿责任,被告王小虎承担1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医疗费金额变更为897.60元,其他项目不变,总额变更为126528.93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刘兆国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诉请的责任比例没有异议,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同意承担90%赔偿责任,被告王小虎承担10%赔偿责任。被告王小虎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诉请的责任比例没有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刘兆国承担90%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认为应当由被告刘兆国承担80%赔偿责任,由被告王小虎承担20%赔偿责任;对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误工费与本被告核实原告情况时做的笔录不符;鉴定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按照原告门诊次数,本被告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属于本被告赔偿范围;后续治疗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单凭医院出具的证明本被告不予认可,愿意赔偿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结果认定。在本案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方丽珍提供了下列证据1-6,被告王小虎提供了下列证据7-8,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证据9,被告刘兆国未提供证据。相关当事人对下列证据进行了质证,现认定如下: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证2.车辆交强险保单一份,拟证明涉案肇事车辆系被告刘兆国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证3.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医疗费发票十五张、门诊病历一本,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治疗情况,共住院39天,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897.60元,以及原告需要后续治疗的情况。三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偏高,认可8000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损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为184天,护理期限为三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原告损失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5.工资清单三张、误工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宁波市鄞州顺凯制衣厂员工,每月工资2500元,受伤后一直未上班,造成误工损失。被告刘兆国、王小虎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保险公司之前对原告作的查勘笔录不相一致。本院结合证9一并认证。证6.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证7.医疗费发票五张、出院记录一份、用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小虎垫付原告医疗费39123.20元的事实。原告、被告刘兆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8.收条三张、收款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王小虎垫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5070元及购买拐杖150元的事实,另被告王小虎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500元,是直接充到原告饭卡里。原告、被告刘兆国对该组证据及被告王小虎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拐杖发票并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拐杖系原告因本起事故支出的实际损失,与原告病情相符,额度在合理范围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对该组证据及被告王小虎垫付原告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9.保险公司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误工收入证明真实性存在异议。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记不清是否签过该份材料,且原告是退休后再从事保洁员工作。被告刘兆国、王小虎对该份证据表示不知情。本院结合证5一并认证,本院认为,证5、证9系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就原告误工事实分别举出的相反证据,证5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证9,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释明后未提供补强证据,本院对证9不予认定,对证5依法予以认定。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5月23日12时47分许,被告刘兆国驾驶浙B×××××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新典路丽园中央商务城工地旁附近临时停车,车上乘客即被告王小虎开门时与在新典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该处的由原告方丽珍骑行的号牌为鄞州XXX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认定,被告刘兆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小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至宁波市中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伤3.头部外伤4.右腓总神经损伤5.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6.右髌骨内外侧支持带损伤7.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8.左桡骨远端骨折。经治疗后至2014年6月30日出院,住院39天。出院记录医嘱1.5-2年后行内固定拆除手术,手术费用约10000元-12000元。原告出院后门诊随诊复查。共花去医疗费40020.80元(其中被告王小虎垫付39123.20元)、拐杖费150元(被告王小虎垫付)。2014年11月28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等级为十级(道标),护理期限为三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三个月,休养期限为自损伤之日起至鉴定日前一日止,具体后续治疗费由医院出具相关证明。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900元。原告事故前在宁波市鄞州顺凯制衣厂工作,每月收入为2500元。另查明,被告王小虎另垫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5070元、餐费500元。再查明,浙B×××××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主为被告刘兆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刘兆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小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肇事的浙B×××××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根据本案责任认定,应由被告刘兆国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小虎承担次要责任,两被告自愿按照90%、1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系非农户口,故原告主张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3458元(41729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3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70元(30元/天×39天);原告的营养期限经鉴定为三个月,对营养费标准本院按照900元/月确定,故营养费应为2700元;原告事故前收入情况按工资标准2500元/月计算,结合原告休养期限为自损伤之日起至鉴定日前一日止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5333.33元(2500元/月÷30天/月×184天);原告住院39天的护理费5070元由被告王小虎实际垫付,该支付标准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王小虎支付的住院护理费5070元予以认定,原告伤后护理期限经鉴定为三个月(含住院期间),故原告出院后护理天数为51天,对出院护理费标准酌情确定为67元/天,故对原告的出院护理费认定为3417元(51天×67元/天);原告拆除内固定的费用系原告后续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医疗机构意见,本院对原告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认定为12000元;结合原告门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鉴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十级的严重损害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00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护理费8487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5333.33元、拐杖费15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834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68419.13元;鉴于肇事的浙B×××××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2000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48419.13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刘兆国承担90%、被告王小虎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小虎已垫付原告44843.20元,可作相应扣除。原告其余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丽珍120000元;二、被告刘兆国赔偿原告方丽珍48419.13元中的90%,计43577.22元;被告王小虎赔偿原告方丽珍48419.13元中的10%,计4841.91元,扣除被告王小虎已垫付的44843.20元,原告方丽珍尚应返还被告王小虎40001.29元;上述一、二项,原告方丽珍、被告刘兆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方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830元,减半收取计1415元,由原告方丽珍负担30元,被告刘兆国、王小虎负担1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 钘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应锦姣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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