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行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费勇与无锡市崇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勇,无锡市崇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汪国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崇行初字第83号原告费勇。被告无锡市崇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陶有胜,无锡市崇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厉国平,无锡市崇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阳学周,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汪国英。原告费勇与被告无锡市崇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城管执法局)城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11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汪国英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费勇,被告区城管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厉国平、阳学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汪国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城管执法局于2014年8月19日向费勇、汪国英作出锡崇城执案字(2013)第1301040251号强制执行决定书,载明:“经查明,你们于2013年11月在田基浜64-101院内进行的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建设的行为。本机关于2014年3月21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你们在规定期限内未依法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机关于2014年7月25日依法向你们送达强制执行催告通知书,限你们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履行处罚决定,你们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本机关于2014年7月23日依法公告督促你们于公告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你们逾期仍未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于2014年8月20日起对你们的上述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被告区城管执法局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锡崇城执案字(2013)第13010402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视频资料;2、崇政发(2014)25号《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政府关于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通知》;3、锡崇城执案字(2013)第1301040251号强制执行催告通知书、锡崇城执案字(2013)第1301040251号强制拆除公告及送达视频资料;3、现场照片两张;4、锡崇城执案字(2013)第1301040251号强制执行决定书及送达视频资料。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认定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法定义务,是有充分证据的;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原告费勇诉称,田基浜64号101室沿院墙一周均铺设离地高度约0.5米至1.5米不等的燃气管道,外人能轻易通过脚踩管道翻墙入户,对其造成很大的安全隐患,为此,其安装窗户外防盗栅,四面透风,不具备住人条件,且不占用公共面积。同一小区内一楼住户私建行为比比皆是。被告区城管执法局认定事实不清楚,其称“该不锈钢结构长3.5米,宽1.6米,面积5.6平方米,用于居住”,未经实地测量,尺寸不符,且四面透风的防盗栅不能住人。决定书无催告、公告程序。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收到该决定书,立即提出异议,将申诉材料、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等资料送至区城管执法局、无锡市崇安区信访局等进行申述。综上,请求法院撤销锡崇城执案字(2013)第1301040251号强制执行决定书。原告费勇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1、锡崇城执案字(2013)第1301040251号强制执行决定书、(2014)锡城行复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起诉的依据。2、锡崇城行复答(2014)003号被申请人答复书,原告在答复书上批注意见,证明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中被告认定的性质不合法。3、照片3页共9张,有燃气管道的2张照片证明原告家中外墙有不安全因素,所以安装防盗窗;其余照片证明其所在的小区其他住户也有搭建。4、2014年8月26日崇安区来访人员登记表及申述材料,证明原告信访时的陈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合法也不合理。被告区城管执法局辩称,一、被告作出锡崇城执案字(2013)第1301040251号强制执行决定书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在田基浜64号101室院内进行了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建设的行为,即于2014年3月21日依法对原告作出并送达了锡崇城执案字(2013)第13010402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既未履行义务,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根据崇政发(2014)25号《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政府关于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通知》,向原告送达强制执行催告通知书并张贴强制执行公告,但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作出锡崇城执案字(2013)第1301040251号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依法履行义务。二、适用法律准确。被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锡崇城执案字(2013)第1301040251号强制执行决定书。在庭审质证中,原告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中强制执行决定书系其本人签收,其余材料均未收到;对被告录制的视频资料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只剪辑了对其有利的内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系原告自行批注,且原告未将其批注的意见提交给被告;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及证据3中田基浜64号101室院外照片2张、被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区城管执法局针对费勇、汪国英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在田基浜64号101室院内进行的违法建设的处理情况等案件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其他证据与本案诉争的强制执行决定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费勇、汪国英系夫妻关系,分别为田基浜64号101室产权人及共有人。区城管执法局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锡崇城执案字(2013)第13010402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费勇、汪国英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3年11月在田基浜64号101室院内搭建了面积为5.6平方米的建筑物,主要用于居住,构成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建设的行为,要求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设,并将该决定书向费勇、汪国英邮寄送达。费勇、汪国英逾期未自行拆除,也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2014年5月16日,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政府发出崇政发(2014)25号《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政府关于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通知》,责成区城管执法局组织依法强制拆除影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2014年7月23日,区城管执法局作出锡崇城执案字(2013)第1301040251号强制执行催告通知书,催告费勇、汪国英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逾期不履行的,将依法强制执行,并告知其有权陈述和申辩。同日,区城管执法局作出锡崇城执案字(2013)第1301040251号强制拆除公告并张贴于小区公告栏,公告督促费勇、汪国英于公告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逾期不拆,将依法实施强制拆除。区城管执法局于2014年7月25日向费勇、汪国英送达强制执行催告通知书。费勇、汪国英逾期仍未自行拆除。2014年8月19日,区城管执法局作出锡崇城执案字(2013)第1301040251号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于2014年8月20日起对费勇、汪国英的上述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同日将该决定书向费勇、汪国英送达。费勇不服该决定,向无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无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锡城行复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区城管执法局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费勇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无锡市人民政府市政府令第134号《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四条规定,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市、区人民政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职能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制止、查处和纠正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行为。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纠正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强制拆除影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区城管执法局具有对辖区内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具体实施强制执行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中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三十七条中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被告区城管执法局对费勇、汪国英未取得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设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限期其自行拆除该违法建设,费勇、汪国英逾期未自行拆除,且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公告后仍未自行拆除,被告区城管执法局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无不当,且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费勇提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费勇要求撤销锡崇城执案字(2013)第1301040251号强制执行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费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滢代理审判员 袁家琳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