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沁民一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沁阳市诚信担保有限公司与张东京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沁阳市诚信担保有限公司,张东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沁民一初字第00141号原告沁阳市诚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太行大道世纪大厦4楼。法定代表人梁发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宁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志勇,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东京,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原告沁阳市诚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担保公司)与被告张东京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宁波、李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信担保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6日,被告张东京因购小麦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东京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张东京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张东京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原告有无贷款给被告的资质,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沁阳市诚信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是经依法批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告的经营范围是对经营贷款,票据承兑提供担保,并按照规定用自有资金进行投资;2、2011年11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证明被告张东京因购买小麦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将该笔借款以支票的方式通过沁阳市农村信用社支付给被告张东京。被告张东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查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沁阳市诚信担保有限公司系2003年5月9日批准成立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伍仟零叁万元整,经营范围为主营:经营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兼营:诉讼保全担保,履约担保,符合规定的自有资金投资,融资咨询等中介服务(凭经营许可证经营)。2011年11月26日,被告张东京因购小麦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张东京于当天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将农村信用合作社100000元的转账支票交给借款人张东京,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东京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张东京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7月19日《人民法院报》第G49版刊登了对被告张东京的应诉手续公告。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原、被告之间的行为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诚信担保公司作为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发放贷款业务,其超出经营范围与张东京订立的借款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超出经营范围向被告张东京出借资金,致使该借款合同无效。因此被告张东京因该合同取得的借款100000依法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张东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二款,《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东京应当返还原告沁阳市诚信担保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3100元,由被告张东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爱 君代理审判员 陈娇娇人民陪审员曹娟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艳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