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原告徐德功诉被告王晓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功,王晓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119号原告:徐德功,男,59岁。委托代理人:刘茂柱。被告:王晓刚,男,年龄不详。原告徐德功诉被告王晓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孝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德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茂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德功诉称:被告承包了小木河林场土地3500亩种植水稻,2014年4月份左右,被告雇佣原告等人为其长期管理水稻种植,当时被告和原告口头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农田车,租车费20,000元,卖粮后给钱。原告的农田车一直为被告的水田干活,可是2014年12月10日左右被告将水稻陆续卖出后,却没有给付原告农用车租金,2014年12月24日被告王晓刚为原告出具了20,000元租车费的欠据。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晓刚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王晓刚雇佣原告徐德功的农田车干活。2014年12月24日,被告王晓刚为原告出具欠据,注明欠原告徐德功租车费20,0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晓刚、马玉春给付租车费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撤回对马玉春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予以清偿。被告王晓刚拖欠原告徐德功租车费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为证,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王晓刚在原告徐德功的车辆工作完成后就应及时给付租车费,但该租车费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立即给付租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晓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徐德功租车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晓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孝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白银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