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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邵东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务银与被告尹方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务银,尹方进,马松杰,李南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民初字第872号原告李务银,男,汉族,1975年11月27日。委托代理人申建华,邵东县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方进,男,汉族,1965年6月10日出生。被告马松杰,男,1973年4月2日出生。被告李南林,男,汉族,1963年7月1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地址:邵东县衡宝路***号。负责人肖健,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昭富,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务银与被告尹方进、马松杰、李南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东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巧军、人民陪审员彭求卿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务银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建华、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昭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方进、马松杰、李南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务银诉称,2013年5月19日18时50分许,被告尹方进驾驶湘E1W2**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自双峰县开往邵东县城,行至邵东县界岭乡金仙铺村地段超车时,与对面马松杰驾驶的湘K8N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务银等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方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松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湘E1W2**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邵东人民保险公司投了保险。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李务银损失:医药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32951元。被告尹方进、马松杰、李南林未予答辩。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李务银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18时50分许,被告尹方进驾驶湘E1W2**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自双峰县开往邵东县城,行至邵东县界岭乡金仙铺村地段超车时,与对面马松杰驾驶的湘K8N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务银等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方进驾车上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松杰无证驾车违规载人上道行驶,临危措施不力,且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务银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李务银先后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住院300天)及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26796.49元。2014年3月18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务银有:1、右肩关节肩胛下肌、冈下肌肌腱及右侧前上盂唇损伤;2、右三角肌及冈上肌肌腹损伤;3、右肩锁关节撞击伤;4、左侧顶叶脑挫裂伤;5、弥漫性轴索损伤。李务银右肩关节损伤,右肩胛下肌、冈下肌肌腱及右侧前上盂唇损伤,右三角肌及冈上肌肌腹损伤,右肩锁关节撞击伤,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达一肢功能的25%,评定为九级伤残。李务银系聋哑人,智力损伤方面的伤残鉴定无法评定。建议:继续伤休3个月,预计后期医疗费3000元(2014年3月19日起计算)。出院后护理2个月,专职1人。原告李务银为上述鉴定花费鉴定费505元。交通事故前,原告李务银于2004年开始,一直居住在邵东县佘田桥镇南兴街并经营理发店。其儿子李某某(2008年8月23日出生),系原告李务银的被扶养人。该交通事故还造成宁志文、马松杰受伤,宁志文损失共计元(其中医药费部分510元、伤残赔偿部分61367.6元)、马松杰损失共计30783.01元(其中医药费部分19547.01元、伤残赔偿部分10836元)。湘E1W2**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李南林,该车系被告李南林与被告尹方进合伙所有并经营,交通事故时系被告尹方进驾驶。湘E1W2**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邵东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每案绝对免赔额1000元)。原告李务银治疗期间,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尹方进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被告尹方进与被告马松杰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被告尹方进承担70%的责任、被告马松杰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湘E1W2**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李南林,该车系被告李南林与被告尹方进合伙所有并经营,交通事故时系被告尹方进驾驶,同时也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被告尹方进承担责任的部分应由其与被告李南林共同承担。因湘E1W2**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邵东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务银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与被告李南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应剔减绝对免赔额333.3元(1000元÷3)被告马松杰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务银治疗期间,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尹方进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结案应予以扣除。关于原告李务银的损失经核定为;医疗费126796.49元,原告李务银主张的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务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30元/天×300天)、精神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85276元(21319元/年×20年×20%)、护理费22317.53元(120元/天×13天+59.82元/天×347天)、鉴定费505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务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991.7元(13年×14609元/年÷2×20%);原告李务银主张的营养费为3000元,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务银主张的误工费为(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9280元(97.6元/天×300天);原告李务银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偏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可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李务银的上述损失共计297166.72元(其中医疗费部分135796.49元、伤残赔偿部分160865.23元、鉴定费505元),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务银损失85922.53元(10000元+160865.23元÷(160865.23元+10836元+61367.6元)×110000元】;对原告李务银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210739.19元(297166.72元-85922.53元-505元),由被告马松杰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63221.76元,由被告尹方进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的147517.43元,在三人按比例分配商业三者险50000元赔偿限额并剔减333.3元绝对免赔额后,由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李务银损失38396.4元(147517.43元÷(147517.43+23040.03+17688.17)×(50000-1000元)],由被告尹方进与被告李南林共同赔偿109121.03元(147517.43元-38396.4元)。对原告李务银不属保险理赔项目的505元鉴定费,由被告马松杰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151.5元,被告尹方进与被告李南林按70%的责任比例共同赔偿353.5元。以上被告马松杰共计赔偿63373.26元。被告尹方进与被告李南林共计赔偿109474.5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原告李务银损失75922.53元(85922.53元-已垫付的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李务银损失38396.4元,共计赔偿114318.93元。二、由被告尹方进、李南林共同赔偿原告李务银损失99474.53元(109474.53元-垫付的10000元)。三、由被告马松杰赔偿原告李务银损失63373.26元。四、驳回原告李务银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用2196元,由被告尹方进承担1538元,由被告马松杰承担6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明审 判 员  李巧军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马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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