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房黎超诉李国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黎超,李国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681号原告:房黎超,男,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红飚,鞍山市铁东区常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国旺,男,汉族,鞍钢第二发电厂职工。原告房黎超因与被告李国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黎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9日17时许,被告非法闯入原告的哥哥房黎戎位于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96栋4单元1层73号的家中,以为其母亲要房为名将原告殴打,至原告肋骨骨折。2011年7月19日,经鞍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原告胸部损伤为轻伤,相当于十级伤残。被告已被判有期徒刑8个月,两审终审。原告经鞍山市中心医院救治,确诊为四根肋骨骨折,住院9天。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72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711元、营养费540元、伤残赔偿金40934元、误工费21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61546.58元。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9日17时许,在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96栋4单元1层73号,被告与原告因房子归属问题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至原告肋骨骨折。2011年7月19日,经鞍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原告胸部损伤为轻伤,相当于十级伤残。原告经鞍山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胸部外伤伴肋骨骨折,左肩外伤,右踝关节外伤,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9天,发生医疗费6632.8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弟弟护理,原告出院后休工一个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498号刑事判决,判令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一份、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一份、入院记录复印件一份、出院小结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医疗费收据复印件三份及部分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药费发票复印件一份、照相收据复印件一份、租床费发票复印件一份,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认与本案之间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进入原告哥哥的家中,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使原告身体和经济遭受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6727.58元一节,结合原告的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入院记录复印件、出院小结复印件、医疗费收据复印件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因伤入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632.88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数额多余部分,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一节,应按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原告住院9天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50×9=450)。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11元一节,本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弟弟护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以参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9天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护理费71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84元一节,原告称其从事修理自行车及在饭店打零工工作,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主张误工费,并主张以其住院的9天连同其出院后休工30天共计39天为其休工时间。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中的出院医嘱中记载“休息壹个月”,原告系城市户口,其关于误工费2184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40元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入院记录复印件、出院小结复印件等证据中均无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0934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一节,原告在刑事诉讼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理应适用与附带民事诉讼相同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否则,势必导致同样行为不同处理的问题,既有违基本法理,也会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被架空,影响该制度重要功能的发挥。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原告关于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其物质损失范围,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663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711元、误工费2184元,共计9977.88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房黎超9977.88元;二、驳回原告房黎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39元(已缓交),由被告李国旺承担217元,原告房黎超承担1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喜秋人民陪审员 黄 杰人民陪审员 关雅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庞 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