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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二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刚跃诉被告蔡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跃,蔡政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二初字第66号原告李刚跃,男。委托代理人李恋尘,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政军,男。原告李刚跃诉被告蔡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译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跃的委托代理人李恋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政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跃诉称,2014年5月17日,被告蔡政军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李刚跃借款60000元,约定2014年8月30日之前归还,并于当日写下借条。嗣后,被告并未履行自己的承诺按期还款给原告,截止2015年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61407元。因原告急需资金偿还银行贷款,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逾期利息1407元(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合计6140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刚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李刚跃的基本情况;2、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蔡政军的基本情况;3、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8月30日之前归还的事实。被告蔡政军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李刚跃提交的证据,被告蔡政军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刚跃与被告蔡政军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7日,被告蔡政军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刚跃借款60000元。当日,被告蔡政军向原告李刚跃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李刚跃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限期2014年8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蔡政军向李刚跃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蔡政军与原告李刚跃之间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条中,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其行为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告李刚跃主张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12日的借款逾期利息为1407元,其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蔡政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刚跃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1407元,合计61407元。案件受理费1335元,减半收取667.5元,由被告蔡政军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译匀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一、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