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遂中民抗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李平与夏素芬、衡金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平,夏素芬,衡金华,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遂中民抗字第1号抗诉机关: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李平,男,生于1971年9月30日,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春容,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夏素芬,女,生于1963年4月4日,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孝华,男,生于1964年9月25日,汉族,系夏素芬之夫。委托代理人:卢兴宇,遂宁市船山区育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衡金华,女,生于1971年8月30日,汉族。申诉人李平因与被申诉人夏素芬、原审被告衡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船山民初字第206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遂宁市检民(行)监(2014)5109000002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遂中民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珍生、游筱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李平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春容,被申诉人夏素芬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孝华、委托代理人卢兴宇,原审被告衡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原审被告)李平称,1、原审法院公告送达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并没有穷尽其他送达方式,直接采用公告送达,剥夺了其举证和辩论权利;2、本案程序违法导致基本事实不清,自己常年在外地打工,对于原审被告衡金华与被申诉人夏素芬产生的65万元借款并不知情,本案诉争借款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夏素芬在庭审中辩称,自己与衡金华私交甚好,因衡金华在向她借款时告知她借款原因是衡金华老公在外承包工程缺钱,故将65万元现金借与衡金华,自己没有和衡金华一起参与赌博。原审被告衡金华在庭审中辩称,65万元借款中除了7万元是夏素芬帮其还的房屋贷款外,其余款项都是向夏素芬借的高利息的赌资,属于违法借贷,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3)船山民初字第206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审 判 长 党 琼审 判 员 肖云燕代理审判员 康 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向 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