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吉利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吉利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区华军汽配经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977号原告吉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法定代表人李书福,该公司董事局主席。委托代理人丁忠阳,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华,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华军汽配经营部(经营者吴勇军,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西吴村仙湖路XXX号),经营场所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梅陇南路XXX号XXX幢XXX区XXX室。原告吉利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华军汽配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忠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华军汽配经营部(经营者吴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利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其是一家国内知名的汽车生产企业,集团已经连续十年进入中国企业500强,连续八年进入中国汽车行业十强企业。1999年9月7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注册证号为第XXXXXXX号的“”商标,经续展其有效期至2019年9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的摩托车、摩托车零部件(不包括轮胎)、汽车、汽车零部件(不包括轮胎)。该商标通过原告的使用现已成为众所周知的品牌。被告专营汽车配件批发零售业务,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存在大量非法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汽车配件的行为。通过向当地工商部门举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以下简称工商闵行分局)在被告的经营场所(门店)查获了一大批侵权汽车配件产品,该些侵权配件涵盖了原告生产的绝大部分车型。工商部门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沪工商闵案处字(2013)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而被告此前已被依法查处过两次。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对原告售后维修市场零部件的销量造成重大影响,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及企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巨大损害。同时原告为维权支出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等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三、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1,000元。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华军汽配经营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9月7日起至2009年9月6日止,2009年8月27日又续展至2019年9月6日止。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摩托车、摩托车零部件(不包括轮胎)、汽车、汽车零部件(不包括轮胎)。2013年2月2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作出沪工商闵案处字(2013)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吴勇军通过互联网QQ群发布需求信息和从上门推销人员处购买的方式,购进一批带有“GEELY”、“华普”、“吉利”系列图形商标的汽车配件,并在其位于闵行区虹梅南路XXX号XXX幢XXX区XXX室的上海市闵行区华军汽配经营部内进行加价销售。其中机滤每件进价3元,销售单价5元;制动摩擦片组件(FE-1)每件进价13元,销售单价15元;汽滤每件进价3.5元,销售单价5元;发动机大修包(479Q)每件进价22元,销售单价28元;转向油泵每件进价120元,销售单价140元。工商执法人员在上述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查获吴勇军未销售的15个品种300件汽车配件,经商标权利人鉴定,认定该配件为侵犯“”、“华普”、“吉利”系列图形商标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因吴勇军无进销货记录,对于已销货部分的经营额无法认定,以被告库存待售的商标侵权商品价值认定非法经营额为2,720.50元。工商闵行分局据此认定吴勇军构成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并作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及罚款的行政处罚。吴勇军按期缴纳了全部罚款。2013年1月22日下午,在工商执法人员检查被告经营场所的现场,原告亦拍摄了侵权商品照片一组,根据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所附照片及原告拍摄照片显示,被告销售的汽车配件外包装上有“GEELY”标识。庭审中原告述称,其为包括本案在内的关联六个案件支付律师费45,000元,差旅费证据不再提供,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笔录及照片、财物清单、代收罚没款收据、律师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销售的汽车配件与原告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的汽车零部件属于同一种商品。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汽车配件外包装上使用的“GEELY”标识与原告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所使用的英文字母及排列组合完全一致,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未能就其销售的商品提供合法来源,应当认定构成侵权,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金额,鉴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滤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予以确定。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及差旅费属于其维权的合理支出,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根据其实际工作量及相关收费标准酌情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华军汽配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吉利集团有限公司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华军汽配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吉利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华军汽配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吉利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共计人民币2,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人民币2,510元,由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华军汽配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吕清芳审 判 员 徐 晨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俞海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