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恩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龚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李芳芳、龚容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龚某某,陈某某,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恩民初字第575号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50年8月21日,汉族,退休工人,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柳林镇街道。原告龚某某,女,生于1954年1月7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柳林镇街道,系李某某之妻。委托代理人黎大国,巴中市巴州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85年8月22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柳林镇凤鸣街389号。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93年12月28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柳林镇凤鸣街389号,系陈某某之妻。被告某某,女,生于1958年3月14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柳林镇凤鸣村6社。委托代理人任正明,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龚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李芳芳、龚容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龚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龚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龚某某负担。审判员 周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彭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