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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玄执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格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格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玄执字第1344号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林复,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涧阳,北京市百瑞(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心源,北京市百瑞(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格珍,女,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格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2014)玄商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格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格珍名下有房产一套,位于常熟市xx区xx路28号x幢3号楼301室(以下简称301室房产),已被本院轮候查封,首封法院为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将本案委托至常熟市人民法院,后该院以“超过期限”为由退回,现301室房产正由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处置,本院亦依当事人申请向该院出具了参与执行款分配函。除此之外,查明无车辆、银行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虽有一套房产,但本院系轮候查封,无法处置,现已向首封法院提交了参与执行款分配函。除此之外,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玄商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石顺光执行员  周 林执行员  汪礼兵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郭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