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民初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王建国与浙江黄岩恒祥塑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国,浙江黄岩恒祥塑模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民初字第1833号原告:王建国。委托代理人:张灵红。被告:浙江黄岩恒祥塑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国祥。委托代理人:张志星。原告王建国与被告浙江黄岩恒祥塑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张灵红、被告恒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国起诉称:原告是一名模具工,其工作的模具车间与被告承租的模具车间隔壁。2012年10月21日,原告在修理行车时,被恒祥公司的工人操作的行车压伤右脚。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黄岩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右足背挤压伤,右足第2、3、5跖骨基底部骨折等。2014年2月11日,原告再次入住黄岩区中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术,住院6天。原告因此造成损失有医疗费23353.07元、误工费20252元(166天×122元/天)、护理费3782元(31天×12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交通费700元、营养费800元,合计人民币49817元。原告认为被告恒祥公司系此次事故行为人的用人单位,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498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恒祥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根本不认识原告王建国,也不知道王建国是否在答辩人隔壁车间工作,更不清楚王建国是如何受伤的,公安机关也没有向答辩人进行调查和核实情况,现原告突然要求被告赔偿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退一步讲,原告诉称属实,但其不是专业的机车修理人员却爬至高处进行修理,明显过错,而且答辩人也无法预料会有人踩在行车上,答辩人没有过错,故即使是答辩人的行车压伤原告,答辩人也不应该赔偿。3、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和金额不合理。4、原告受伤时间为2012年10月21日,其现在起诉已经超过1年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恒祥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录、住院发票、门诊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和诊疗过程。证据3、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需休息四个月的事实。证据4、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新前派出所对郏宣伟、王建伟、赵海青、王建国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和如何被送至黄岩区中医院救治的事实。证据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就诊支出交通费700元的事实。被告恒祥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中应当剔除伙食费,其他医疗费应当剔除已经鉴定的不合理费用,病历和出院录未记载需要加强营养,原告的营养费不应该得到支持。对证据3有异议,误工时间已经申请鉴定,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4的来源无异议,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是郏宣伟的笔录,郏宣伟与原告是亲戚关系,但不是工友关系,其工作的车间与原告工作的车间并不相邻,且有墙隔离,中间还相隔一个车间,郏不可能知道原告车间行车出现故障,其也没有跟原告一起爬上行车修理,怎么能够看到原告脚被压伤。其次是王建伟的笔录,王建伟是本案原告王建国的哥哥,其根本不在事发现场,只是听说原告脚被压伤。再次是赵海青的笔录,赵海青介绍原告去工作的,本身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是不客观的,而且赵海青没有在事故现场,其是听说受伤事实,有可能是听原告说的,其连受伤的时间都没有描述准确。最后是本案原告王建国自己的笔录,王建国陈述其一个人爬上行车上进行修理,那就意味着根本没有人看到他的脚是否是被被告行车压到,而且就算如王建国陈述其将脚放在被告行车轨道上,事先也没有通知被告,被告根本不可能知道行车上有人。从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来看,根本无法证实其所述。况且王建国不是专业修理人员,根本不能修理行车,就算修理,也应该先停工。三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5,原告住院治疗31天,合理交通费最多为310元。被告恒祥公司未举证。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和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建国因被车压伤右足,致右足背挤压伤,右足第2、3、5跖骨基底部骨折,根据伤情,建议其误工时间为120日(自损伤之日起算);在治疗过程中,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其中不属于医疗费用范围的费用为:582元(空调费、伙食费、煎药机煎药、救护车费),不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617.42元(辅助用药、自负费用)。原告和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双方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形成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就诊支出交通费是必然,本院将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工作的模具车间与被告恒祥公司承租的模具车间相邻。2012年10月21日下午5时许,原告因自己车间行车出现故障,故爬上6米高左右的行车进行修理,其为了修理时站稳,将右脚放在被告行车轨道上,未料,被告恒祥公司的行车启动压伤原告右脚。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黄岩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期间,行右足第2、3、5跖骨基底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右足背挤压伤、右足第2、3、5跖骨基底部骨折。2014年2月11日,原告再次入住黄岩区中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术,并住院6天,出院诊断为:右足第2、3、5跖骨骨折术后愈合。2014年7月10日,原告最近一次复诊。经现场勘查,原、被告车间有一堵矮墙,矮墙上有铁丝网,再往上是行车轨道,并无其他相隔物,从被告车间可以看到原告车间行车轨道。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和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建国因被车压伤右足,致右足背挤压伤,右足第2、3、5跖骨基底部骨折,根据伤情,建议其误工时间为120日(自损伤之日起算);在治疗过程中,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其中不属于医疗费用范围的费用为:582元(空调费、伙食费、煎药机煎药、救护车费),不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617.42元(辅助用药、自负费用)。为此,被告垫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因伤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23353.07元,经审核票面金额为23343.07元,经鉴定,空调费、煎药机煎药、救护车费虽不属于医疗费用,但与医疗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故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和不合理费用617.42元,合理的医疗费为22395.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30元(31天×3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3782元(31天×122元/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主张25620元(166天×122元/天),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120日(自损伤之日起算),故合理的误工费为14640元(120天×122元/天);5、营养费:原告主张800元,原告未提供其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70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但原告就诊支出交通费是必然,根据原告伤情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500元;以上损失合计42247.65元。本院认为:被告恒祥公司行车压伤原告王建国右脚的基本事实清楚。原告虽未举证证明谁系行车的操作人,但被告恒祥公司作为行车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行车系公司员工以外的第三人在操作,应认定系其员工在操作行车,鉴于两车间的实际情况,其员工如果尽到充分注意义务,是能看到行车轨道上是否有人,但由于其疏忽大意致使本案事故发生,故其存在一定过错,被告恒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该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王建国并非专业行车修理人员,其在修理自己工作车间行车时将右脚放在被告车间行车轨道上,未充分考虑可能存在的危险,且无法举证证明其已在修理行车前告知被告,故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综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由被告恒祥公司赔偿原告王建国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录和门诊病历,原告在2014年2月11日行内固定拆除术,最近一次复诊是在2014年7月10日,故应从原告治疗终结后起算诉讼时效,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的时效抗辩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黄岩恒祥塑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国因伤造成的损失人民币8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400元,由原告王建国负担500元,由被告浙江黄岩恒祥塑模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杨 莹人民陪审员 官忠勇人民陪审员 沈妙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梁益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