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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一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殷某某与聂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聂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214号原告殷某某,女。被告聂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宁某某,湖口县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殷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钧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某诉称: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判令原告嫁妆归原告;赔偿原告所损失的一切费用(10万);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原件;3、结婚时购买三件金首饰票据,其中624元为原告所付,9308元为被告所付。被告聂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尚有和好可能,而其余诉请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故不成立;被告从未打骂过被告,且在原告生病期间,被告悉心照顾原告,夫妻间虽有吵闹,但未至离婚地步;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不合理,亦没有提交有关医疗费用的证据材料,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金额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7月3日在湖口县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并领取某某号结婚证,至今,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4年4月起诉离婚,后原告以和好为由主动撤诉。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共同生活中,虽为时有争吵,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婚前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在以后生活中,如双方能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之前以和好为由主动撤回起诉,应视为夫妻感情尚可;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现原告以其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却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足证据,缺乏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某某要求与被告聂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钧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奕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