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韩XX诉张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XX,张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0025号原告韩XX,女。被告张X,男。原告韩XX诉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范建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XX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7月登记结婚,2011年婚生一子张XY。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互不了解,婚后经常因为琐事争执不休,进而被告多次殴打原告,无奈原告于2014年4月诉至城固县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经审理后法院作出(2014)城民初字第002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宣判后,原、被告未得到改善,故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监护抚育,抚育费双方依法平均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除本人陈述外,还提交以下证据:1、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002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以及被告赌博的事实。2、证人王X、曾X、王X、高XX的自书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被告张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且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足以认定原、被告属合法的夫妻关系,但无法证明被告张X有赌博的恶习,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部分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仅有4名证人的自书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四份证言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对,故不予认定。经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2010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0年5月13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26日生育一子张XY,现由被告及其父母经管照顾。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共同到西安打工,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发生矛盾。2013年4月8日晚,双方在西安因琐事再次发生矛盾,次日原告离开西安去上海打工,并变更了手机号码,此后双方分居生活。2014年2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12月1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结婚时的陪嫁物品有: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音响一套、DVD一台、饮水机一台、凉椅一套、笔记本电脑一台、摩托车一辆、手机一部、四件套两套、凉被一床、凉席一床、大铝盆一个、门帘一幅。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50000元。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理解,互相关心体贴,共同努力建设好家庭。本案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仅提交了证人的自书证明来证明被告张X经常打骂原告的事实,证人未出庭,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加之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希望能与原告和好相处,继续共同生活,说明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以及其他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韩XX与被告张X离婚;二、驳回原告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建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侯亚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