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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五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永清与郭文洲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五商初字第27号原告王永清,男。被告郭文洲,男。被告滕秀阁,女。原告王永清与被告郭文洲、滕秀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濮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文洲、滕秀阁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清诉称,郭文洲与滕秀阁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5日,郭文洲、滕秀阁因种地缺少资金在我处赊购化肥欠款9000元,由郭文洲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月利2分。2015年5月14日,郭文洲在我处赊购化肥欠款12996元,由郭文洲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月利2分。2012年5月28日,郭文洲在我处赊购化肥欠款430元,由郭文洲出具欠据一份。此款经我多次催要,郭文洲、滕秀阁给付5000元(利息款),余款拖欠至今未给付。为此,我具状诉至本院,要求郭文洲、滕秀阁互负连带责任立即给付所欠货款本金22426元,利息11357元,合计33783元,并由郭文洲、滕秀阁负担诉讼费用。被告郭文洲、滕秀阁在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郭文洲与滕秀阁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5日,郭文洲、滕秀阁因种地缺少资金在王永清处赊购化肥欠款9000元,由郭文洲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月利1.2分。2015年5月14日,郭文洲在王永清处赊购化肥欠款12996元,由郭文洲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月利1.2分。2012年5月28日,郭文洲在王永清处赊购化肥欠款430元,由郭文洲出具欠据一份。此款经王永清多次催要,郭文洲、滕秀阁于2013年9月给付欠款5000元,余款拖欠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永清提交的欠据原件三份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郭文洲、滕秀阁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王永清与郭文洲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出于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应为合法有效。郭文洲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所欠货款本息的义务。郭文洲与滕秀阁系夫妻关系,所欠货款是用于他们的共同生产生活,故应由郭文洲和滕秀阁互负连带责任予以清偿。因此,王永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适当支持,但对其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应按双方约定计算,对其超出约定的不合理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文洲、滕秀阁互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王永清货款20396元,利息1421元,合计218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清。二、驳回原告王永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由原告王永清负担149元,由被告郭文洲、滕秀阁负担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濮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潇潇书记员  赵 影 来自